广州地铁造谣案:和解能取代行政处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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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逸天,东南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广州地铁造谣案:
和解能取代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吗?
引 言
目 次
一、我国针对诽谤、侮辱行为的规制体系
二、该案中可能存在的免罚事由
三、余论:当事人和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论析
一、我国针对诽谤、侮辱行为的规制体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诽谤、侮辱行为的规范条文主要体现在《》《》《》等法律中。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可见,我国针对诽谤、侮辱行为构建了覆盖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规制体系。其中,刑法规制针对“情节严重”的诽谤、侮辱行为,需由当事人主动提起刑事自诉;行政法规制针对尚不构成犯罪、但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侮辱、诽谤行为,且无需当事人提起诉讼,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行政处罚;民法规制针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由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其与刑法规制、行政法规制并不矛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发生重合。
结合案件事实来看,由于本案受害人及其家属目前并未选择追究该女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则该案原则上不属于刑法与民法的规制范围。不过,从行政法的视角加以审视,由于行政法层面针对侮辱、诽谤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主动作出,无需经过当事人主动提起诉讼,那么该女子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需进一步探讨。
二、该案中可能存在的免罚事由
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当事人和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问题。换言之,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行政机关就无需作出行政处罚吗?
从我国行政法规范来看,我国《》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我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从上述法律规范来看,该女子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则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如果该女子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且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行政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目前来看,广州市公安机关并未对该女子作出行政处罚,其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即为上述条款。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考虑到该案的重大社会影响,广州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不予处罚决定书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余论:当事人和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论析
和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问题,其背后的深层理论问题被称为“行政权的不可处分”理论,是困扰行政法学界多年的理论难题,这也与目前兴起的企业合规等问题存在紧密关联。为了克服处罚法定原则的刚性逻辑,学界展开了一系列理论探讨,例如白云锋博士提出八种执法和解模式,陈悦博士提出行政处罚制度的便宜主义进路,王由海博士提出在过程论范式下构建行政和解制度等等。不过,这些讨论涉及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和解问题,并未涉及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之间的和解对行政处罚的影响。而针对后者,目前的既有理论研究成果较为匮乏。事实上,这不仅涉及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应采取何种立场、如何保护“被害人”等问题,相关研究成果有待进一步加以突破。
责任编辑 | 吴晓婧审核人员 | 张文硕本文声明丨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北大法宝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往期精彩回顾▼刑辩律师“九字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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