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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凌云:夫妻共债认定中,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之证伪 | 前沿

李淑娟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3-11-23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陈凌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陈凌云,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2579字,阅读时间约6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释【2018】2号)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举债合意、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此举有助于解决“一方名义所举经营之债”性质认定难的问题,但认定规则内部的关系,尤其是“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独立性值得商榷。对此,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陈凌云副教授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一文中以生效裁判文书为背景,对共同生产经营规则适用中的待证事实和逻辑结构进行了分析,以求证该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一、共同生产经营规则适用的裁判逻辑


(一)经营者身份=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在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时的逻辑结构非常简单,部分案件仅需满足共同经营的身份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制,只要夫妻身份和经营者身份重合,就当然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依商法基本原理,股东等经营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例外情形,必须基于违法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然而在裁判文书中都没有体现上述违法事实。


(二)“经营者身份+举债合意/经营组织受益”=夫妻共同债务


大部分案件除了关注经营者身份外,还补充论证:以其经营者身份推定其知情,或推定经营组织受益。法院在对后者进行推定时,以夫妻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并存关系为基础,既然举债人的经营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则经营所负债务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的裁判逻辑:公司受益后必然产生股东分红或股权价值的增加,至于股东与公司为何承担连带责任并非需要认定的事项。


另外,法官在认定夫妻共债时,均排他性的适用法释【2018】2号第3条规定,对于其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避而不谈——法官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的存在,或者股东受益,而不愿选择股东有限责任。此举简化了事实认定过程,规避了商事规则下复杂专业的事实认定,结果必然再次推高夫妻共债的成立几率。


二、经营者身份与夫妻共债的松散因果关系


(一)经营组织形式阻断了夫妻共债因果关系的成立


经营组织形式不同,经营风险亦不相同。公司模式中,股东原则上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极少数情况下公司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在私贷公用的场合,依《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用款企业也需要承担共同责任。虽对“共同责任”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但均认可责任主体仅限于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即便配偶为经营者,只要未作出举债合意,亦不受影响。在其他形式的经营组织中,组织性合伙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在某种程度上阻断了经营者连带责任;合同型合伙、两户兼具家庭人格属性和市场契约属性,既可适用共同生活规则,也可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而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二)经营者身份虚化了夫妻共债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共同生产经营强调经营者对“生产经营事项”的决定权,而法释【2018】2号强调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显然经营者身份与经营组织受益相比,更容易认定配偶的连带责任。经营行为的营利性决定经营者需作出意思表示,以影响经营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因此将参与者也定性为经营者的观点有待商榷。“夫妻共同经营”应以举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


股东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首先表现为股东会决议。当然也存在夫妻对共同经营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此时更强调夫妻经营者的共同过错。若夫妻无法形成共同的主观过错,则可能依照过错承担责任。民事合伙和两户更强调实施经营行为的成员责任,在我国现阶段“家户分离”的客观规律下,《民法总则》业已修正了农户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不再以户籍推定责任的同一性,而是以“实际经营者”为责任主体。


三、共同生产经营认定规则适用中“推定”的滥用


(一)以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


1.推定登记经营者之举债合意


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通过登记和非登记两种方式认定经营身份。有些法院在夫妻公司模式下,不考虑举债合意而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做法似乎违反了法律推定关于“高度猜测”的一般要求:在夫妻别体主义模式下,除能证明夫妻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外,双方有权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夫妻公司并不能说明二人就经营事项形成了彼此授权的事实,若给第三人以授权的表象,则应考虑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此种做法亦有违经营者和公司的意思自治。


2.违反意思表示规则下举债合意的推定


由于工商登记并不载明经营者权限,加之实践中民事合伙仅有合伙协议而不进行登记,两户亦是如此。法官还需以具体经营行为判断配偶的经营者身份。依据配偶行为推定举债意思当无异议,但以经营者身份推定经营举债的意思表示,与法理不符


(二)以“推定”其他经营者受益证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对大额经营之债的认定,除借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外,还借助夫妻股东等经营者身份,认定经营组织或企业直接受益,必然使其他经营者间接受益。但此种间接受益的推定逻辑欠缺正当性:第一,间接受益违反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价值判断。法官只有在穷尽一切证明手段,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能适用推定。若法院已经掌握了款项具体使用事实,则不应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债。第二,推定间接受益过分偏袒债权人。第三,企业资产的动态变化,难以证明其他经营者是否受益。此种推定方式,不仅是待证事实的认知错误,也反映了司法裁判者违背了“商行为为纯粹的财产法上的行为,而不包括身份法上行为”的要求。


四、共同经营规则独立性之证伪


“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强调举债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而“举债合意”强调双方所期待的举债法律效果。本质而言,举债目的与举债效果亦存在统一的情形。“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并不具有独立性,实践中共同生产经营规则认定的债务,部分为公司债务,部分因“共同生活”或“举债合意”而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形为“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实为“共同生活”规则


(二)为“举债合意”规则所化解的“共同生产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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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淑娟、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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