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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至诚:夫妻债务的英美法系功能比较研究 | 前沿

王妙婷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01-2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吴至诚:《夫妻债务的英美法系功能比较研究——以不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吴至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法学院助理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395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在何种情形下会被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或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始终受到法律界和社会的双重关注。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学术界的关注重点还是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研究则较为薄弱。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吴志诚在《夫妻债务的英美法系功能比较研究——以不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为中心》一文中,沿着功能比较的思路,将问题设定为“夫妻一方以双方或单方名义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并以“合意论”“用途论”“推定论”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进行功能比较,分析了不采行共同财产制的英美法系主要法域,以完成事实判断问题的比较法拼图,并指出其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债务规则的解释论意义。


一、

英美法系传统的源头:用途论的一枝独秀


(一)主体资格合一与必需品代理制度


早期英国法对夫妻关系的基本认知是“一副躯体,两个灵魂”,结婚最主要的法律后果就是主体资格的合一,已婚妇女在法律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种单向的法律拟制使得妻子无法与外界产生合同关系。十六世纪,英国法演化出了必需品代理制度。此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一般情况下,若无丈夫的授权,妻子对外的交易行为属效力待定,丈夫不追认则合同无效;但当妻子购买的是生活必需品时,法律视其具有他主行为能力——即使没有授权,法律仍将妻子视为代理人,由丈夫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夫妻语境下的必需品代理制度,本意并非保护债权人,而是为强化夫妻共同体,方便妻子的日常生活。1970年,英国议会正式废除了必需品代理制度。1982年,夫妻主体资格合一的法律拟制也被判例宣告废止,妻子最终获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必需品代理制度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学理解释,我国学者的观点略有分歧:



结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和必需品代理制度在比较法上的制度设计本意,上述观点(1)较为可取。如前所述,这两个制度涉及的本意是保障夫妻弱势方的利益,至于债权人利益的兼顾,只是客观达成的附带效果而已,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使内部求偿的夫妻一方蒙受不利。所以虽然上述观点(2)和(3)的外观性渐次递增,但观点(1)更立足于保护特定夫妻关系中的弱势方,让弱势方和其子女无论在同居还是分居时,都能延续各自的消费水准,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用债务的“大额小额”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性的界定标准,本无可厚非。但判定某笔债务属于大额债务还是小额债务时,应根据特定当事人夫妻同居期间的生活水准和消费习惯判断。


二、

英美法系的现代主流模式:合意论、用途论、推定论的交错


(一)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与合意论


由于缺乏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传统,英国没有接纳“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债务+补充债务”的欧陆立法例,反而规定夫妻的财产和债务全部独立,即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其以合意论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起点,与我国《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异曲同工。但合意论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有效。


在英国,面对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请求,妻子往往会主张自己受到了不当影响,要求撤销担保行为,以躲避对个人财产或共有份额的强制执行。从实然角度看,不当影响不是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承认的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但从应然角度看,不当影响针对的情形,在价值判断上确实应当允许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对此,有以下两种解释选择方案可采。方案一:扩张解释“胁迫”;方案二:扩张解释“意思表示真实”。


(二)不当影响制度中的合意论、用途论、推定论的关系


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不当影响可进一步二分为:实际的不当影响,即基于证据直接证明不当影响的存在;推定的不当影响,即基于特定的信赖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务决策有较强影响时,推定存在不当影响,可用相反证据推翻。推定存在不当影响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似乎是妻子撤销“共签”较简单的路径。


但是,英美法传统中可以推定存在不当影响的法律关系,大多与信义关系重合,而夫妻关系下,法律很难认为丈夫对妻子负有信义义务。随着妻子从属身份的逐渐淡化,法律也不得不从身份论转向合意论。20世纪末期,判断信义关系的一般标准是信任与依赖类似。由此,妻子的证明负担大大降低,合意论的地位被进一步巩固。


但随着必需品代理的废止,用途论卷土重来。具体而言,只要妻子想基于不当影响行使撤销权,就必须证明这项交易对她有明显不利才行。反面理解“明显不利”可知,此标准其实就是受益标准。但合意论也随即进行了反击。因为从英国法传统理论上讲,意思表示瑕疵和合同可撤销之间不应有过渡地带,除非意思表示的瑕疵针对的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但在以合意论为主导的现代英国法体系中用途论仍有一席之地,即在推定的不当影响语境下,发挥着确定合意的辅助功能,具有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三)合意论、用途论、推定论三者关系的中英比较


相比英国,在我国法中,用途论的适用情形更广,包括合意不明确和合意不存在情况下。只要借款确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债务人就能通过用途论防止目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对用途论与推定论关系的理解,现代英国法与我国法的现行立场不谋而合。我国《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将基于时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限缩为隶属于用途论下的证明工具。如此,推定论就从原先足以和用途论分庭抗礼的强势地位,退回了“推定”一词作为证明规则的本来位置。


至于合意论与推定论的关系,现代英国法与我国法的现行立场总体一致,都重视合意在确认夫妻债务性质时标尺地位,不因“推定”这一证明方式的适用而改变。对此,我国夫妻债务领域虽未明言,但《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基于体系融贯的理念,将上述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夫妻债务特殊语境可知,除非在夫妻债务领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想要认定某情形下的夫妻债务为连带债务,必须基于举债方与非举债方的合意,而非“应当将某种债务认定为连带债务”的合理性论证。以此种观念重审《民法典》第1064条所涉各类夫妻债务的性质,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论答案。


(四)比较法结论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解释论启示


无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还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抑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对于其中任何一类,都不应“一刀切”地定性为连带债务或共同债务。应秉持合意的标准,一以贯之,即:若举债方与非举债方有合意,则为连带债务;若举债方与非举债方无合意,哪怕非举债方知情乃至受益,也只能算作共同债务。


以此解读《民法典》第1064条,可将其拆分为五种情形,分别认定债务的性质如下:



三、

结论


在英美法系占主流的、不采行共同财产制的传统模式,虽在概念层面的比较法意义有限,但在功能层面,对我国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规则的解释论有如下借鉴意义:第一,产生于夫妻人格合一时代的必需品代理制度,旨在便利妻子、强化夫妻共同体,只是附带保护债权人而已。第二,当代英美法系夫妻债务主流模式中不存在狭义共同债务,夫妻连带债务则以合意即被动方对举债发起方以后者举债行为的同意为认定标准。其对我国法的解释论意义是:《民法典》第1064条所涉两类广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无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对于其中任何一类,都不应认为其一律属于连带债务或一律属于狭义共同债务。应秉持合意的标准,即:若举债方与非举债方有合意,至少须有非举债方对举债方以后者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举债的同意,则为连带债务;若举债方与非举债方无合意,哪怕非举债方知情乃至受益,也只能算作狭义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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