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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赔偿 | 前沿

李丹屏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01-2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张红:《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赔偿》,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


【作者简介】张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3258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房屋、机动车及其他财物受损均可能产生交易性贬值损失,即被毁损之物即使完全修复时亦可能存在的、交易价值评估上的减损,此种减损往往是交易者的厌恶心理导致的。交易可优化资源分配,更好发挥物之价值,法律对物之交易价值应予保护。但我国法律未规定明确的赔偿规则,判例学说亦存在分歧。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张红教授在《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赔偿》一文中,厘清了交易性贬值损失的赔偿要件,讨论了其计算规则,探讨了贬值损失赔偿中的损益相抵问题,期待对实践中解决交易性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有所助益。

一、

交易性贬值损失的赔偿要件


(一)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之赔偿要件


除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判例和学说往往就贬值损失的赔偿提出了额外要件。但应认为:第一,赔偿不以存在发育完善的交易市场为前提。贬值损失是因交易第三方对事故车存在厌恶心理导致的市场价值降低,这种客观事实与是否存在相关交易市场没有必然关联。同时,在市场法之外,还存在其他评估方法,在不具备市场法的评估条件时,可通过其他评估方法来计算贬值损失。


第二,赔偿不应与修理行为绑定。无论受损车辆是否经过修理,不应否认贬值损失的可赔性。同时,修理费用的高低不应是判断贬值损失赔偿与否的唯一标准。法官均应衡酌具体情事,判断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若财物未经过修理,贬值损失评估的依据应当以维修清单为主;若财物经过实际修理,就要扣除重要部件以新换旧可能产生的溢价,以免产生重复赔偿。


第三,赔偿不应以转卖为前提。贬值损失的赔偿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转售损失。财物遭受事故后,只要市场价额减少,当事人即可请求责任人赔偿其所遭受的市场价额损失,贬值损失的数额可以通过评估予以确定。若实际出售的价格偏低,在受害人无过失的情况下,可继续对加害人求偿。若实际出售的价格偏高,且非基于受害人具有特别议价能力,责任人有权要求返还多得的价款。


(二)“凶宅”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


“凶宅”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是客观的问题,房屋所有人的使用受到影响,处分权能亦受到侵害,因此具有可赔性,且无需对房屋贬值损失增加过多的赔偿条件。这些条件本身已蕴含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中:非正常死亡事件常有过错甚至是故意的情形,无需单独指出;非正常死亡事件亦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自然死亡),此时无侵权人,无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强调非正常死亡发生于房屋专有部分之内,实质上是因果关系问题,需个案酌定。此外,考虑死者与主人的关系无必要,无论关系远近,“凶宅”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社会影响大小虽会影响贬值损失的数额,但并不影响房屋贬值损失的可赔性。


(三)滥用基于相邻关系的权利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


相邻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相邻房屋贬值损失主要情形为房屋因采光权、通风权受干扰,或是臭气、噪音、烟等不可量物侵入,或是因邻人装修中的过错造成房屋开裂。相邻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相邻房屋贬值损失原则上应予赔偿,但相邻关系人也负有容忍轻微损害之义务,具体应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对容忍义务作利益衡量。在后建造的房屋导致先建造的房屋采光权、通风权受侵害以及不可量物入侵未达到“异常性”及“过度性”的情形下,不宜过分缩小“容忍义务”之限度。在邻人装修导致相邻关系人房屋地基下陷房屋功用部分丧失以及不可量物入侵达到“异常性”及“过度性”等情形下,应认为权利行使已超出应容忍之范围,构成侵权。


二、

交易性贬值损失之可预见性


(一)贬值损失性质再检讨


交易性贬值损失在侵权领域中的可赔偿性并无争议,但在违约造成的交易性贬值损失赔偿的场合,仍有问题待讨论


首先要讨论违约造成的贬值属何种损害。第一,贬值损失属客观损害。交易价值的降低虽为市场上交易者的“主观”认定,但其实质是因主观心理造成的对客观交易价值的现实损害,受害人不可能通过自身心理等方面调整而改变。第二,贬值损失非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固有权益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或财产损失。而贬值损失是依赖于具体财产受损,直接体现为受损财物的交易价值降低,属于经济损失。第三,贬值损失属直接损失。一方面,贬值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受损而引发,并无其他媒介因素介入;另一方面,车辆贬值损失直接产生、体现于受损机动车上。


(二)贬值损失符合可预见规则


此外,将贬值损失归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可预见规则。对“可预见”的判断,应以一般理性人标准为原则,同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对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正,构建“一般理性人+特殊身份”的判断标准。对没有行业惯例的领域采一般理性人标准;而在有行业惯例的领域(如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习惯),不同的交易者对自身行业之认识往往高于一般理性人,进而影响“可预见”的范围。


三、

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计算


(一)计算方法


1.评估法


评估法是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的方法。对于评估之结果(“维修后车辆的价值”与“同类未曾维修车辆的市价”之差),法官应审查,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存在市场不活跃,以往的成交价格存在胁迫、欺诈及当事人出于避税等目的私下成交导致评估人员取值不合理等情形。二是寻找的参照车辆与待评估的二手车是否有充分的可比较指标。三是参照物询价渠道是否可信。


2.酌定法


酌定法是由法官根据已有证据衡量客观情况裁量数额的方式。且酌定法并非只适用于损害确定发生但“无法证明”损失金额,且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的情形,法官可以主动采用。


3.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被广泛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其计算方式是以购买被评估车辆同款新车的全部成本扣除被评估车辆存在的各方面的贬值——主要包括实体性贬值、经济性贬值以及功能性贬值。


4.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结合法


关于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法,学理上损害计算可分为具体计算法和抽象计算法。以准据时点为“损失发生时”的贬值损失为例,具体计算法应当是“修复后车辆的实际卖出价格”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市场价额”之差,而抽象计算法应当是“修复后车辆的评估价格”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市场价额”之差。两种方法只能择一。


(二)计算时点


1.计算时点的意义


对于计算时点之选择,实际上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究竟是回复到原有状态还是应有状态的问题。回复到原有状态,即将损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权益变动状况排除在外。应有状态下恢复原状的结果,是回复至损害事故未曾下的现状,考虑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


2.计算时点的选择


若以应有状态之恢复作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损失计算的时点离损害赔偿结束的时间越近越好。损害赔偿的计算时点不应局限于某一固定时点,具体到贬值损失的计算时点,应视受害人是否将受损财物转卖以及法官对于计算方法的权衡而作出不同的选择。


若当事人实际出卖了修复后的财物,宜以交易的时间作为计算时点。若未实际出卖财物,考虑到贬值损失数额之确定系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视计算方法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计算时点。若采评估法且法官无异议,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计算时点。若法官对评估存疑,或径行采酌定法,应将财物的市价波动纳入考虑,尽量选取距离判决最接近的时点(口头辩论结束时)。


四、

以新换旧与损益相抵


(一)损益相抵规则能否适用


机动车受损案中常有以新零件取代受损旧零件以恢复其性能,可能产生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判断损益是否可以相抵应以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综合受害人个人情事进行判定。以车辆受损为例,车辆贬值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于后续修复中零件上的以新换旧可能导致受害人获益,应肯认其相当因果关系。但仍应综合考量后确定:以新换旧会带来原值与全新零件价值之间的利益差额,在一般情况下,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但在某些情形之下,虽然零件更新,但整车的交易价值却下降,贬值损失更大,此时难谓受害人受有利益。应认定受害人的获益是强迫得利,不可进行扣减。


(二)损益相抵规则如何适用


损益相抵问题应在诉讼中以合适的方法得到妥善的解决。法院应主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因为禁止得利原则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若存在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情形而法官不予适用,会造成损害赔偿结果的不公允。另外,不得直接以损益相抵为由否认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


五、

结语


交易性贬值损失是交易价值的降低,属直接损失、附随经济损失,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交易性贬值损失如满足各自的构成要件即可赔偿,不应增设额外条件。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计算,应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且不应局限于某一固定的计算时点。修理过程中的以新换旧导致受害人额外获利可能引发损益相抵问题。损益相抵规则之适用,应肯认贬值损失与以新换旧之获益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综合考虑财物受损情况、受损部分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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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丹屏、田崇泰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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