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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卖不合格风干肉?西藏一地出手……

西藏日报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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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林芝市波密县市场监管局
公开曝光2起风干肉制品典型案例
对两家涉事店铺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处以罚款
详情请看

⬇️⬇️⬇️


一、波密县某土特产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风干肉案


2024年3月27日,波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的磋商函《波检行公磋〔2024〕2号》的线索,2024年4月9日,波密县市场监督管理联合检察院工作人员对波密县某土特产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样品抽检工作,2024年4月20日收到检查报告,经抽样检验,该店抽取的样品风干猪肉(麻辣)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收到检查报告的第一时间主动召回(在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不合格风干猪肉,尽最大努力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销售量较少,仅有1KG不合格风干肉销售给消费者,对社会的危害较小,没有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波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7日对该土特产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2、没收不合格猪肉干45KG;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罚没款共计10700元)。


二、波密县某鲜卤店涉嫌销售“三无”风干肉案


2024年3月27日,波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的磋商函《波检行公磋〔2024〕2号》的线索,2024年4月9日,波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察院工作人员,对波密县某鲜卤店开展了现场检查及抽样检验,经查发现该店销售的三种口味的风干猪肉均为“三无”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做好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收到检查报告的第一时间主动召回(在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不合格风干猪肉,尽最大努力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销售量较少,仅有40斤不合格风干肉销售给消费者,对社会的危害较小,没有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波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5日对该鲜卤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

2、没收不合格猪肉干65.7斤;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罚没款共计1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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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顾万全

编审:嘎娃白玛 侯广臣

编辑:卢姆 达瓦 索朗央宗

来源:网信波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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