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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光论监察委员会 “全覆盖 ”的限度 丨 中法评

2017-10-08 胡锦光 中国法律评论


胡锦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改革试点决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中纪委要求,成立国家、省级、市级、县级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作为现代制度文明的体现,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都必须有一定的限度,监察委员会关于监察对象的 “全覆盖 ”也不可能例外。


监察委员会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全覆盖 ”的限度,可以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范围、公权力行为的责任追究、违纪违法犯罪及违反内部规则行为的责任追究三个维度进行界定。

 

目次

一、覆盖公权力机关的限度

二、覆盖追究公权力行为责任的限度

三、覆盖公职人员责任的层次限度

四、结论

 

本文首发于《中州学刊》2017年第9期(总第249期),为阅读方便,略去脚注,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敬请关注!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中强调,监察体制改革要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改革试点决定》)规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

 

 “全覆盖 ”包含三个方面: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公权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及违反内部规则的行为。作为现代制度文明的体现,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都必须有一定的限度,监察委员会关于监察对象的 “全覆盖 ”也不可能例外。监察委员会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 “全覆盖 ”的限度可以从三个维度进行界定。


覆盖公权力机关的限度


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首先需要确定何谓公权力及公权力机关的范围。公权力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宪法或法律上的概念。关于什么是公权力,目前并无统一的定义。

 

有学者根据我国公权力行使的现状,结合国内外学界的观点,将公权力界定为:由特定的共同体(国家、社会等)依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授予的,由共同体组织管理机构行使的,能影响其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职权和职责的总称。

 

有学者认为,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成员赋予共同体组织对内对外作出代表其成员意志和利益的行为的能力或力量。基于上述认识,有学者认为,公权力主体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行使公共事务职权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群众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其他依法行使公共职务的人员。

 

笔者认为,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宪法创设国家权力,按照一定的原则创设国家机构体系,并在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在政治上属于人民,在法律上来源于人民(通过宪法授予)。一切国家权力都不可能 “逸出 ”宪法,宪法之外不可能存在另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在法治社会,公权力应当等同于宪法所创设的国家权力。宪法创设了国家权力,并将国家权力分设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再由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原则,通过法律将国家权力直接授予各国家机关。就各国家机关而论,通常立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行使立法权,其他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行使各自的权力。

 

宪法之于公权力主要完成三项基本功能:


第一,赋权。宪法赋予国家机关以公权力,保证国家机关所享有的公权力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自人类社会产生国家以来,公权力均需要证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近代人民主权原则形成以后,所有公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均需来自于甚至只能来自于宪法。


第二,保权。国家机关不仅需要享有公权力,还需要充分有效地行使公权力,以达到公权力的设定目的。为了保证公权力充分有效的运行,宪法规定了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如公权力的公定力原理,公权力优先性原则、优益性原则,公权力主体在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国家意志的实现等。


第三,限权。宪法设计了各种制度,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在这三项功能中,限制公权力是首要的功能。因为公权力具有滥用和扩张的天性,所以只有在能够限制公权力的前提下,赋予公权力和保障公权力有效运行才有价值。

 

宪法设计了诸多限制公权力的原则和制度,其中,授权原则是一项主要的、基本的原则。只有通过宪法和法律的直接授予,国家机关才能获得公权力,才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资格、性质和地位。因此,区分是否属于公权力机关,应看其是否从宪法和法律中获得公权力授权。基于我国的特殊情形,能够作出授权的有效法律文件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授权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国家机关以公权力,使其享有的公权力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消极意义上,授权原则还是限制公权力的一种方法。具体表现在:授予公权力的范围即限定了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授予公权力的事项范围即限定了国家机关的权力事项范围;获得授权的国家机关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公权力,而未获得授权的国家机关不具有该公权力。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授权原则可以称为限权原则。

 

公权力主要由国家机关行使。依据授权法律文件的来源,通常可将国家机关行使的公权力区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固有职权即由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授予的职权。在宪法上设立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均须依据宪法制定相应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在组织法上明确规定该国家机关的职权。授予职权即由单行法授予的职权。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将公权力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因此,国家机关都是公权力机关。

 

在我国,按照所行使权力的性质,国家机关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军事统率机关等;按照法律地位,国家机关可以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等。

 

除了国家机关,一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包括事业组织、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自身具有一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法律、法规、规章为了管理上的便利,也授予其一定的公权力。在行政管理领域,此种做法较为普遍。这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其授权范围内与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相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自身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其属于国家机关之外的公权力机关。

 

国家机关除了自身行使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公权力,有时也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公权力。但在此种情况下,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只能以委托国家机关的名义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国家机关承担。因此,受委托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并不属于公权力机关。

 

我国《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与《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较,《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采用了非常广义的定义。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的工作人员才属于公务员,履行公职是其中一个重要要件。


“履行公职 ”应当理解为行使公权力。那些虽属于国家机关范围之内、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但不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在法治社会,国家、社会、个人相分离。除公权力以外,还存在社会权力和个人权利。所谓社会权力,即由社会公共组织行使的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社会作为共同体,必然形成一定的公共事务,处理这些公共事务的主体除了国家组织,还包括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企业组织、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

 

这些社会公共组织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其依法成立后按照其章程产生的,并不是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国家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其组织的严密性及特殊的强制力是其他社会公共组织所无法比拟的,其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必然最为有力且最为有效,同时有可能最为有害。正所谓公权力是一把 “双刃剑”。

 

因此,在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主体次序上,公权力是最后的选择。换言之,面对社会公共事务,这些社会公共组织无力、不能、不愿处理时,国家组织才运用公权力予以处理。可见,这些社会公共组织依法成立、依合法的章程活动,其虽然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但并不是通过行使具有特殊强制力的公权力来实现活动目的,因而并不属于公权力机关。这些社会公共组织的成员并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政党或社会团体所行使的权力一般属于社会公权力的范畴,这一领域的体制改革主要属于社会体制改革的范畴。

 

综上所述,公权力机关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些机关或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组织成员在行使委托权力时,才属于需要作为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机关的监察委员会监察覆盖的对象。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并不直接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公权力,并不直接形成或者执行国家意志,其成员当然不属于需要监察覆盖的公职人员。即使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也因为其不行使公权力,自然也就不属于需要监察覆盖的人员范围。


覆盖追究

公权力行为责任的限度


在法治社会,一切公权力均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授予,也均须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与此相应,一切公权力也皆有可能违反宪法和法律。因此,必须建立追究公权力行为责任的宪法和法律机制。对于公权力行为的责任及其追究机制,我国宪法和法律依据其性质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

 

(一)   公权力行为的违宪责任及其追究机制

 

公权力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行为是宪法行为。宪法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和具体行为,其中立法行为是宪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宪法行为的直接依据是宪法,因此,判断宪法行为的基准只能是宪法。违宪审查机关判定宪法行为违反宪法所要承担的责任是宪法责任,宪法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违宪的法律文件被宣布无效、被拒绝适用于个案、不予批准、被责令修改;违宪的决定及决议被宣布无效;违宪行使权力的领导人被罢免或弹劾等。

 

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75条第2款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授权法规及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因此,在我国,公权力机关的违宪责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特定程序予以追究。

 

(二)公权力行为的违法责任及其追究机制

 

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和具体行为的合法性。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1)批准审查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批准过程中,可以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2)备案审查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交来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39 38342 39 15287 0 0 1493 0 0:00:25 0:00:10 0:00:15 3068 39 38342 39 15287 0 0 1342 0 0:00:28 0:00:11 0:00:17 3432和单行条例,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

 

(3)提请审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这些国家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提请式的合法性审查,在启动主体、审查程序上是与合宪性审查合一的。

 

2.国务院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据此,国务院具有法律解释权和行政法规解释权,可以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下位阶法律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3.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可能遇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授权法院对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

 

该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的 “行政行为 ”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该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里的 “规范性文件 ”不含规章。

 

该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可见,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可以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属于规章之间不一致的争议,则法院必须提请国务院进行审查,而不得自己审查。依据《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授权法规及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

 

4.行政复议中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上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5.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6.错误裁判的追究机制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违法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7.国家赔偿责任的追究机制

 

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可见,国家赔偿责任的追究机关,在行政赔偿中是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在刑事赔偿中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人民法院。

 

(三)公权力行为不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

 

基于公权力的裁量权,是指公权力在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之内,可以对权力的行使进行裁量。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均可以在权力范围内进行裁量。由此种裁量权的行使而产生的公权力行为的合理性问题,通常并不能由外部机关进行审查,而只能由上级机关进行审查。

 

关于立法裁量,各国通常并不由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进行审查。只有当立法裁量达到立法不作为的程度或者立法达到过于宽泛而实际无法执行的程度时,才可以由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判断。

 

关于行政裁量,通常主要由行政机关进行内部审查。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我国《立法法》第97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或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制定本法。该法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有权决定撤销或者变更。作为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关于司法裁量,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的人民法院对原有裁判进行审查判断。

 

(四)公权力行为的法律责任豁免

 

在法治社会,虽然任何公权力行为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作出,但某些行为一旦作出,其政治性就大大强于法律性,即具有高度政治性,这类行为即国家行为,又称政治行为、统治行为、政府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司法机关缺乏审查标准且无力承担审查可能产生的后果,因而无司法管辖权,而只能交由作为政治机关的代议机关进行审查,以判断和追究其政治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通常在违宪审查程序中,违宪审查机关也回避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进行审查。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覆盖公职人员责任的

层次限度


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在法律上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犯罪责任、违法违纪责任和违反内部规则责任。

 

(一)犯罪责任的追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改革试点决定》,监察委员会整合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强调,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


可见,原来由检察机关负责的查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完全交由监察委员会办理。因此,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监察委员会追究。

 

(二)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

 

1.人大代表的违法违纪责任追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7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通过上述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可见,对于代表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责任,由公安机关追究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由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关于人大代表在任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6条规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该法第47条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存在违法行为。

 

2.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追究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该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该条例第4章“处分的权限 ”第34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第35条规定,对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第36条规定,对经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第37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关于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决定》规定,试点地区设立的监察委员会整合原属于人民政府监察厅(局)的职能。上述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责任中,一般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责任由监察委员会追究,而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并不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一般公务员的赔偿责任也由其所在行政机关追究。

 

3.法官的违法违纪责任追究

 

我国《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该法第33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3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4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第35条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44条规定,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第4章“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检察官的违法违纪责任追究

 

对于检察官的违法违纪责任追究,我国《检察官法》作出了与《法官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其中第4章“错案责任确认 ”第19条规定,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20条规定,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凡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受理,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错案,由本院检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认;


第22条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关于法官、检察官的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有本法第1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违反内部规则责任的追究

 

国家权力分工原则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原理。依据该原则,国家权力可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等权力,各自依据宪法的授权运行,以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司法作用及其他作用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共同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以完成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目标。


宪法和法律为保证国家机关各自独立、有效地行使公权力,除了规定公权力机关对社会或者外部特定当事人的各种保障公权力有效运行的原则和制度,还规定公权力机关享有维持内部秩序的自律权,如内部规则制定权、财物管理权、纪律处分权、人事任免权等。

 

为了维持人大内部秩序,全国人大于1989年4月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11月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地方各级人大也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8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报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该法第49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

 

该法第50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由本级人大予以公告。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的议事规则均未对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惩处、会议秩序维持等权力作出规定,从法理上说,这些权力应当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

 

为了维持行政机关内部秩序,我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我国《公务员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该法第102条规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后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为了维持法院和检察院的内部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了各种内部规则。以法院系统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审判规则,如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证据规则、执行规则等。

 

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本法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退休的;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该法第40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如前所述,法官如果违反内部纪律,由法院内部依据程序进行处理。


结论


监察委员会属于国家机构体系,其性质是我国专门反腐败的国家机关,其基本职能是查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腐败案件。

 

设立监察委员会以后,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监察委员会属于国家机关,纪律检查机关属于党的机构,二者性质不同。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职务违法,以监察委员会的名义查处;对于党员违反党的纪律规定,以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名义查处。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所有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普通党员都是有权力查处的,其查处的对象覆盖全体党员。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 “全覆盖 ”不能等同于监察委员会的 “全覆盖”,这里涉及党纪与国法的关系,二者不能混同。

 

监察委员会 “全覆盖 ”的对象包括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成员,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的组织成员。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行使的是社会权力,而并不行使公权力,不应当由作为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反腐败机关的监察委员会予以监督。

 

监察委员会 “全覆盖 ”的责任追究限于上述人员的职务犯罪及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务违法。原设在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有两部分:


第一,查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务违法。这部分职能被整合到监察委员会。


第二,监督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作效能及维持内部秩序。这部分职能属于行政机关的自律权范畴,监察委员会作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国家机关不应当行使,即这部分职能应当仍然由行政机关自己行使。

 

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官、检察官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而不宜由监察委员会追究责任。


第一,这部分职能属于国家机关自律权范畴,不应由作为外部机关的监察委员会行使。


第二,这些国家机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违法违纪,通常采用的专业判断标准。


第三,现有法律对这些国家机关人员的职务违法违纪的责任追究机制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改由监察委员会追究其责任,则必然涉及对相应立法进行大规模的修改。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违反所在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规则,其所在国家机关为了更好地维持内部秩序,应当保有追究责任的权力。即使行政机关的监察部门被整合到监察委员会,行政机关也仍然应当具有对违反内部规则的公务员追究责任的权力。

 

公权力行为的违宪责任、违法责任及行为不适当责任,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国家机关追究,而不由监察委员会追究。

 

责任编辑: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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