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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之要案索引 | 法与思·民商法

法与思 法与思
2024-08-23

【来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题解读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06页-第412页。


【案例编写人】

刘生亮





【案例1】

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要旨:

股权让与担保不因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而等同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股权变更登记仅具有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是否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案情概要:

中铁公司向修水巨通提供借款,由稀土公司提供48%股权质押和连带责任保证。修水巨通将其在江西巨通中的48%股权转让给稀土公司,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目的股权转让是附解除条件的股权转让,如解除条件全部具备的(修水巨通向中铁公司清偿了一切债务、未发生稀土公司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修水巨通向稀土公司足额支付担保费),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将目标股权恢复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


裁判摘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是:

1.稀土公司与修水巨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修水巨通与债权人稀土公司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

3.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稀土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

1.关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

2.《合同法》第52条并未将单纯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3.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虽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抑或让与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稀土公司是否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属于归属清算型。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

 



【案例2】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要旨:


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案情概要:

2013年5月以来,刘某与西钢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2014年6月14日,西钢公司(甲方)与刘志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刘某认可案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均为闽成公司,闽成公司有权向西钢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某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翠宏山公司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西钢公司上诉主张,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

本院认为:

1.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2.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法》第186条有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及第211条有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质,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故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双方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股权。《公司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208条第一款、第226条第一款及第229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案涉《协议书》约定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故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予支持。

 



【案例3】

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号:

(2017)最高法民再154号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清偿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协议因流押禁止而不能取得物权。借贷关系债权人基于上述协议所享有的就标的物拍卖价款受偿的权利系债权而不得对抗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情概要: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昆山置业公司与李某委托的李鹏等九人签订购房合同,作为对高远公司向李伟借款的担保,《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网签备案。后高远公司、李某、昆山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昆山置业公司同意将32套房屋抵债给李某或其指定的人。后苏州中院将昆山置业公司的财产查封,包括涉案的32套房屋,昆山置业公司未能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李伟指定的人名下,也未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李某起诉要求确认案涉32套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昆山置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作出22号判决支持李伟的诉讼请求。家树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总承包方,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对案涉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涉32套房屋已被法院判决归李伟所有、无法执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

一、关于案由。

1.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某与昆山置业公司、高远公司商定由昆山置业公司与李某委托的李甲等九人签订购房合同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为此,昆山置业公司与李甲等九人签订了案涉32套房屋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因此,案涉当事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一方支付购房款,另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通过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的方式,以该32套房屋为李某出借给高远公司的案涉2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高远公司、昆山置业公司与李伟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虽然之后李某、高远公司、昆山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案涉32套房屋抵偿高远公司欠付李某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2572.5万元,但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案涉借款尚未到清偿期,双方约定用以抵债的房屋仍为高远公司、昆山置业公司就案涉2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32套房屋,约定抵偿的亦是高远公司所欠李某的案涉借款本息,并以2013年3月22日即借款到期日作为昆山置业公司或高远公司保有房屋回购权的截止日期。

3.协议中虽然约定在3个月内为李某办理32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同时约定昆山置业公司或高远公司有权在借款到期日前以2572.5万元回购该房产。该约定内容表明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否能够实际转移给李某系以李某的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在借款到期日前得以清偿为前提。

4.上述《补充协议》内容充分表明李某与高远公司、昆山置业公司并非是对到期未获清偿的借款进行协商清偿过程中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仍是以案涉32套房屋保障李某的债权利益为目的。该《补充协议》仍为借款担保合同性质,双方之间仍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因此形成以房抵债法律关系。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

根据《补充协议》的安排,双方系以在借款到期前由昆山置业公司让与房屋所有权及保有回购权的方式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因双方没有按照法定担保方式设立担保物权,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双方约定的李某在借款到期本息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基于约定回购权的丧失而得以直接取得案涉32套房屋所有权,亦显然属于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下直接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约定,系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流押情形。据此,22号民事判决将案涉《补充协议》认定为以房抵债协议,并以高远公司及昆山置业公司没有能够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丧失了回购权,以及以李某指定的李鹏等九人基于担保目的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等为由,认定案涉32套房屋权属已经发生转移,据此作出的案涉32套房屋归李某所有,昆山置业公司等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判决内容错误。

关于22号民事判决错误内容是否损害家树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家树公司系昆山置业公司开发的枫丹御园一、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施工建造的枫丹御园工程包括案涉32套房屋,家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李某对双方约定用以担保的案涉32套房屋不享有担保物权,其仅有权基于与昆山置业公司、高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请求偿还借款,以及要求以案涉用于借款担保的32套房屋拍卖价款对高远公司欠付的借款进行清偿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属于基于双方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能够对抗家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22号民事判决将家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所有权权属判归李某所有的错误内容,侵害了家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损害了家树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本文来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题解读与实务指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专题解读与实务指引》


全书目录


导论

 

商事裁判的理念与方法

一、学习《纪要》的境界与方法

二、“九民纪要”,还是“九商纪要”

三、由《纪要》看当前商事纠纷的裁判理念与价值取向

四、金融审判理念及其实践

五、由《纪要》的解释方法看商事审判的法律适用方法

 

公司法部分

 

专题一  公司法的规范适用

 

【规范精要】

一、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界定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二、明确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的优先适用法理及规则

三、明确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特殊情形

【法理基础】

一、《公司法》应优先适用与《民法总则》补充适用

二、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

、规范冲突与规范协调

【律师指引】

一、“待调整的同一事项”的甄别

二、重视公司制度的组织架构理念在法律适用、法律解读上的落实

三、《民法总则》第65条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有关股东变更登记规定的关系

四、《公司法》第32条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差异

【法务指引】

一、关注《民法总则》的溯及调整

二、尽职调查重点关注九民纪要对现有司法实践做法的调整

三、关注特定事项的法律调整空白与合同条款设置

【要案索引】

 

专题二  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规范精要】

一、坚持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的两分

二、坚持区分原则,界分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对赌协议的履行

三、梳理对赌协议类型确定资金返还方式

四、区分不同类型对赌协议可履行性的法律依据

【法理基础】

一、商业动机与交易结构

二、对赌协议的范围界定

三、对赌协议的公司法视角解读

四、对赌协议的组织性合同视角考察

【裁判指引】

一、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的诉请未获支持,投资人救济之法律适用

二、关于对赌协议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合法性

三、标的公司为股东间的对赌协议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四、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债权人保护标准选择

【法务指引】

一、商业安排与合同条款设计

二、对赌协议的条款公平性与整体交易结构设计

三、对赌协议的会计选择

四、关注投资方启动破产程序

【要案索引】

 

专题三  股东认缴出资

【规范精要】

不能加速到期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

二、对认缴出资的股东表决权有无作了明确

【法理基础】

一、关于认缴出资与加速到期

二、认缴出资与表决权

三、认缴出资与股权平等

四、《纪要》加速到期的两项例外规定与制度突破

五、《纪要》第6条之法理基础与规范意旨

【裁判指引】

一、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二、特别表决权之包含

三、《纪要》第6条第1项中两个加速到期要素间的关系把握

【律师指引】

一、选择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还是申请破产

二、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情形下,债权人的诉讼救济

三、《纪要》第6条第2项加速到期事由中“公司债务产生”应如何界定

【法务指引】

一、司法介入与争议类型之联系

二、不轻易介入公司股东间争议原则的贯彻之理解

三、身份权不等于表决权及其外延解读

四、对以加速到期为由已获得的个别清偿,其他债权人能否通过破产程序予以否定

五、《纪要》第6条第2项规定的加速到期事由,是否与人格否认发生竞合

六、股东之间可否通过协议来约定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

【要案索引】

 

专题四 公司股权转让

 

【规范精要】

一、明确了股东取得股权的标志

二、贯彻区分原则

三、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评价

 【法理基础】

一、股权转让中的区分原则

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

三、股权的性质与股权变动的界定标准

四、优先购买权的定位及体系保护

【裁判指引】

一、“一股二卖”与股权归属

二、已付款未登记的受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律师指引】

一、股东名册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内容冲突及其诉讼救济

二、股权转让中权利瑕疵与诉讼救济

【法务指引】

一、受让方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前之权利保护与风险防范

二、关于股东名册登记、市场监管机关外部登记的义务主体与责任主体

三、优先购买权对受让股权的影响及其风险防范

【要案索引】

 

专题五  公司人格否认

 

【规范精要】

一、严格限定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二、明确判决人格否认事实认定的个案性

三、在“人格应当否认”和“人格慎重否认”的两难选择之间的小心翼翼

四、明确了人格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

五、发展和丰富了“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内涵,并列举了主要情形

六、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进行了细化

七、解决了人格否认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问题

【法理基础】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界定基点是财产边界不清

二、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

三、多重法律关系与多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裁判指引】

一、裁判理由阐释与规范依据

二、人格否认与抽逃出资、挪用公司财产

三、过度控制和支配型公司人格否认的界定

四、资本显著不足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

五、债之性质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承担的影响

六、公司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七、《纪要》第11条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律师指引】

一、维权主体与案由选择

二、股东责任与请求权基础

三、对被告的选择

四、举证与申请调取证据的实务操作

【法务指引】

一、公司人格否认风险之防范

二、关于收购标的公司股权之风险隔离

【要案索引】

 

专题六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规范精要】

一、明确了清算责任案件的价值取向

二、明确了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三、以正反两方面列举的方式限缩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认定

四、从因果关系角度,为股东免责提供证据指引

五、明确了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法理基础】

一、《纪要》规定的双重背景

二、关于法定清算义务

三、关于股东的细分

四、关于因果关系

【裁判指引】

一、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来源与界定

二、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三、通过广义上清算义务人责任的类型梳理来确定审理方向

四、厘清组织清算请求权、清算赔偿请求权及连带清算请求权三者的关系

五、《纪要》第14条中一般股东与小股东的区分

【律师指引】

一、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诉讼策略

二、清算义务人的抗辩重点

三、举证指引

四、诉讼时效起算点争议及诉辩路径选择

【法务指引】

一、需准确理解几个有关清算的重要法律概念

二、准确厘清义务主体与责任范围

【要案索引】

 

专题七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规范精要】

一、明确了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依据

二、明确债权人的决议审查义务

三、将公司担保有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四、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

五、明确了债权人决议审查的内容

六、对担保决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七、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特殊规定

八、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九、关于担保无效的责任

十、为公司的权利救济提供指引

十一、关于类担保的法律适用

【法理基础】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及变化

二、代表性观点与解释路径

【裁判指引】

一、庭审思路与要件事实

二、《合同法》第50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三、关联担保中作为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识别问题

四、债权人的审查依据问题

五、关于类担保的决议审查问题

六、关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七、代理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代理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律师指引】

一、关于代理思路的选择

二、举证重点

三、往来电话及邮件的证据意义

四、关于上市公司担保问题

【法务指引】

一、将《纪要》作为提供担保及接受担保的行为规则

二、尽可能对公司章程和机关决议进行实质审查

三、提高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意识

四、及时补正担保合同效力瑕疵

五、关于决议文本

六、关于债权转让与债权估值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专题八  股权代持与实际出资人权利保护

 

【裁判指引】

一、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原则

二、对“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的理解

三、涉股权代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处理

四、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

五、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及其中的股东权利、义务与责任

【律师指引】

一、纠纷类型与请求权基础选择

二、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的诉讼救济

【法务指引】

一、关于委托持股的法务风险提示

二、关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条款设定

三、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后股东资格的获得时间

【要案索引】

 

合同法部分

 

专题一  合同无效问题

 

【规范精要】

一、司法裁判对合同效力认定方向由限缩无效到扩张无效

二、《提出了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新标准

三、将规章纳入合同效力考量范围,进一步体现出扩大合同无效范围的司法态度

四、基于规章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路径及文书说理提出要求

五、细化了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法律后果

六、细化了财产及价值动态变化下的返还规则和损失赔偿规则

七、法院在合同无效案件中的释明要求

【法理基础】

一、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二、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三、关于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的性质

四、合同无效之释明:权力还是义务

【裁判指引】

一、合同成立、生效、有效的区分

二、否定性用词与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三、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四、认定违反规章的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五、《民法总则》第153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关系

六、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法律适用

七、强制性规定识别的裁判文书说理

八、关注判断合同效力规范依据的时间节点

九、折价补偿的前提

十、折价补偿的释明

十一、返还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十二、赔偿损失的条件

十三、赔偿损失的限制

十四、向被告释明的具体内容

【律师指引】

一、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的选择

二、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范属性存在争议时的说理论证依据

三、诉讼请求中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的区分

【法务指引】

一、合法性审查与合规性审查

二、证据的留存

【要案索引】

 

专题二  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规范精要】

一、将金融法中的股权变动审批纳入“合同报批生效”的调整范围

二、强调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的区别

三、明确人民法院对报批合同中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四、解决报批条款涉诉后的履行问题

【法理基础】

一、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

二、合同未生效与无效的区别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问题的主要观点

四、报批义务、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裁判指引】

一、司法裁判对合同效力审查的要点及顺序

二、法定报批生效的合同类型辨识

三、行政审批对象的区分

四、合同变更与行政审批

五、有关报批义务的事实查明

六、法院释明报批义务的具体情境

七、当事人既诉请履行报批义务又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

八、行政审批结果与合同履行的关系

九、行政机关未予批准与报批条款对应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

【律师指引】

一、应当清晰判断合同的效力状态,围绕效力争议的具体情形组织证据、论证说理,特别是避免将未生效与无效混同

二、准确选择责任类型和责任范围

三、关于是否属于法定报批生效情形的诉讼攻防

【法务指引】

一、通过设定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控制报批义务前的交易风险

二、针对报批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设定不同的违约责任条款

三、高度关注各类合同的行政审批程序要求

四、关于违反报批义务的证据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专题三  盖章的效力

 

【规范精要】

一、明确《纪要》重点解决的是真人假章的问题

二、明确认定效力的主要依据是认“人”,而不是认章

三、特别强调了法定代表人盖公章的当然效力和例外情形

四、明确了代理人盖假章的审理重点

【法理基础】

【裁判指引】

一、对签约人、盖章人的身份及权限的事实查明

二、法定代表人签约、印章真假与合同效力

三、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四、委托代理与合同效力

五、真章与表见代理

六、公司印章的具体类型差异与合同效力

七、加盖真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效力

【律师指引】

一、被告律师应把签约人不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作为抗辩重点

二、原告律师应围绕签约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收集并组织证据

三、被告律师应谨慎评估印章鉴定申请被法院准许的可能性

四、被告律师应谨慎评估刑事案件对涉盖章行为效力案件的影响

【法务指引】

一、关于对外缔约中的风险防范

二、关于公司内部的公章管理

三、关于个人名章的使用

【要案索引】

 

专题四  以物抵债

 

【规范精要】

一、以原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期为标准,区分审理

二、明确对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予审理

三、明确法院审理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时,重点是审查和防范虚假诉讼

【法理基础】

一、以意思自治为主导,对他种给付的类型化梳理

二、三类他种给付类型的法律构造

三、为担保之“他项给付”,属于债权让与担保

四、《纪要》对以物抵债问题的解决方案

五、涉以物抵债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与诉讼指挥权指导的协调

六、现行担保制度的再体系化建构

【裁判指引】

一、《纪要》第45条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属性认定及后续处理

二、债之担保型他项给付中的担保人清算义务履行

三、以物抵债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适用

【律师指引】

一、请求权基础选择

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救济

三、虚假诉讼的防范

四、对他种给付关涉的诉讼时效问题的关注

【法务指引】

一、《纪要》第45条涉及的合同安排形式

二、从裁判思路看以物抵债协议之交易结构选择与合同条款设计

三、设立担保型的他种给付时的权利变动公示方式选择

【要案索引】

 

专题五  借款合同

 

【规范精要】

一、以降低融资成本为价值导向

二、明确了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适用标准及表述方式

三、赋权调减及免除金融借款合同中的费用

四、变相利息的认定及其效力

五、通过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否定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六、通过扩张界定职业放贷人的主体身份,否定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理基础】

一、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二、金融借款合同中的费用与变相高息

三、禁止利用金融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内在逻辑

四、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无效问题

【裁判指引】

一、《纪要》作为司法规范适用的结构完整性问题

二、高利转贷的举证责任分配

三、高利转贷中的“牟利”

四、高利转贷与借款人的主观认知

五、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无效的规则的类推问题

六、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律师指引】

一、诉讼请求中的利率表述

二、涉及变相利率的诉讼请求表述

三、关于第三人收取的变相利息及费用问题

四、关于变相利益及费用过高的证明、反证与抗辩

【法务指引】

一、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条款设定

二、存量贷款利率转换中的问题

三、金融借款合同中变相利息、费用与合同草拟

四、关于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条款规避的问题

五、作为出借人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六、关于委托贷款的选择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担保法部分

 

专题一  担保法的一般规则

 

【规范精要】

一、明确了担保案件审理的四个基本原则

二、强调独立担保的法定适用范围

三、明确了认定独立保函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四、明确了担保合同特别约定超过主债务的责任无效

五、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但同时为特别约定预留了有效接口

六、否定了借新还旧中旧贷担保物权的承继性

七、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因为登记机关原因影响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

八、解决了《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与物权效力的关系问题

【法理基础】

一、关于担保的从属性

二、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三、因抵押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不一致的问题

四、担保责任的范围与担保债权的范围

【裁判指引】

一、混合担保不能互相追偿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保证人互相追偿

二、借新还旧中的担保物权

三、担保范围的查明

四、抵押权行权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止时点

五、虚假注销登记的,在后登记的抵押权有无优先权

【律师指引】

一、独立担保的诉讼救济

二、“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法理的拓展运用

三、担保登记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权利主张与抗辩

四、主张抵押权的期限与方式

【法务指引】

一、债权人的法务选择独立担保的关注事项与合同条款拟定

二、混合担保与担保人法务的合同审查及条款拟定

三、关于担保合同与担保登记的法律尽职调查及风险提示

四、涉及借新还旧担保问题的法务审查与合同草拟

五、注意主债权消灭后单方注销权的行使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专题二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

 

【规范精要】

一、《纪要》明确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合同效力

二、《纪要》明确了抵押合同履行不能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

【法理基础】

一、抵押合同的效力:从“同一主义”到“区分原则”

二、抵押人责任性质的分歧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观点

【裁判指引】

一、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

二、未办理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无优先受偿效力

三、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

四、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抵押人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六、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范围

七、未设定抵押权与其他担保人减责

八、抵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九、以登记作为设立要件的权利质权的参照适用

【律师指引】

一、关于诉讼请求的选择

二、在登记仍然可能时直接诉请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抵押物价值”的确定

【法务指引】

一、关注抵押物状态,及时催告抵押人办理登记手续

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条款

三、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转换条款

四、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其他担保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放款顺序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专题三  房地分别抵押

 

【规范精要】

一、将《物权法》第182条规定的“房地一体”抵押转化为“同一财产”抵押

二、按照登记先后确定房地分别抵押的两个抵押权的顺位

三、强调《物权法》第200条规定的在后新增建筑物不属于在先单独登记的土地抵押权所及

【法理基础】

一、房地分别抵押时两个抵押权的效力

二、房地分别抵押的分歧观点

三、比较与述评

四、《纪要》观点

五、合同特别约定的效力

【裁判指引】

一、区分房地单独抵押和房地分别抵押

二、关于“建筑物”的范围

三、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面积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抵偿财产范围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六、房地分离时的抵押权善意取得

【律师指引】

一、代理策略的选择

二、责任类型的选择

【法务指引】

一、交易前核实抵押登记情况,避免房地分别抵押

二、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范围

三、检查存量债务的担保情况,对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增加风控措施

四、债权转让前的尽职调查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专题四  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规范精要】

一、明确了按照“从随主转”的抵押权转让原则

二、通过除外规定,为“从不随主转”例外情形预留了接口

三、明确了“从随主转”的法律效果是否定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为变动的抗辩

【法理基础】

一、抵押权的从属性

二、争议观点与《纪要》决断

【裁判指引】

一、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法律依据

二、“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

三、债权分割转让时的抵押权归属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与债权转让

五、债权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

六、主债权瑕疵与抵押权归属

七、债权多重让与时的抵押权归属

八、债权受让人与抵押物之善意取得第三人之权利冲突

【律师指引】

一、应当同时关注主债权转让和抵押权转让的效力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三、关于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论证焦点

【法务指引】

一、债权受让人法务的审查重点

二、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尽快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三、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履行顺序或回赎条款

四、注意留存证据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专题五  流动质押与质物监管

 

【规范精要】

一、以三方协议为规范原型

二、以监管委托人是否为债权人为标准,确定是否完成交付、质权是否设立

三、监管人事实上未履行管控职责的违约行为对质权设定的影响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明确了监管人违反其对债权人的受托监管义务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法理基础】

一、流动质押的交易结构

二、监管协议的性质

三、占有视角的分析

四、质权有效设立的判定

五、监管人的违约责任

六、质押人的违约责任

【裁判指引】

一、输出型监管交易模式下对质权是否设立的认定

二、监管人的义务与责任认定

【律师指引】

一、债权人诉讼维权的总体思路

二、选择行使质权,应当以质权确定设立为前提

三、向监管人主张监管责任的注意事项

【法务指引】

一、关于合同形式

二、关于监管义务与监管责任

三、对监管人的选择与监管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专题六  保兑仓交易

 

【规范精要】

一、通过描述交易过程的方式,界定保兑仓交易中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明确了审理保兑仓交易纠纷的合同依据

三、明确了保兑仓交易的性质认定及合同效力

四、解决了保兑仓交易纠纷审理的程序问题

【法理基础】

一、保兑仓的交易结构与商业逻辑

二、保兑仓交易中的法律关系

三、保兑仓交易的法律效力评判

四、保兑仓交易中的担保与回购承诺的性质

【裁判指引】

一、关注案件所涉交易事实的整体性

二、保兑仓交易纠纷适宜集中管辖

三、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案件审理的主脉

四、审查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是事实查明的首要问题

五、买卖关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六、保兑仓交易中的保管或仓储合同关系是否需要全面审理

【律师指引】

一、重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

二、以查明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为前提,厘定代理思路和诉讼请求

三、全面梳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四、注意权利主张的多重性

五、注意借款合同关系下权利主张的特殊性

六、注意保兑仓交易中票据关系的特殊性

【法务指引】

一、要注意保兑仓交易的结构完整性

二、要特别注意审查买卖关系的真实性

三、要注意履行过程的严谨性

【要案索引】

【民法典最新规定释评】

一、《民法典》规范文本

二、规范释评

 

专题七  让与担保

 

【规范精要】

一、认可让与担保整体交易结构的合同效力,但否定了事前归属型担保条款的效力

二、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清偿方式

三、认可就已变动公示的财产优先受偿

【法理基础】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

二、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三、让与担保与流质、流押禁止

四、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

五、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裁判指引】

一、让与担保的识别

二、案由与释明

三、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与物权效力

四、债权人能否自力清算

五、让与担保的从属性

六、让与担保中的权利冲突

七、担保人破产时的债权人地位

八、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问题

九、后让与担保的效力

【律师指引】

一、关于让与担保的举证要点

二、关于是否完成公示的论证重点

三、关于权利冲突场合中的论证重点

【法务指引】

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清算条款

二、在合同中明确债权人的权利限制

三、明确当事人违反约定处分担保物时应支付违约金

四、明确约定担保物的风险负担

五、注意留存沟通记录,对外披露让与担保安排

【要案索引】

 

信托法部分

信托法专题  营业信托

 

【规范精要】

一、以业务性质的二分,解决信托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二、以经营主体的二分,解决营业信托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明确信托投资端的资产或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和回购关系不属于信托关系

四、认可受益人之间的分级及差额补足

五、 明确了对信托投资的增信文件的性质和效力

六、 明确否定了资管产品中保底条款、刚兑条款的效力

七、 明确了通道业务的认定标准和效力

八、 规定了资管产品中受托人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九、 以明确信托财产保全规则的方式,实现了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确认

十、 明确了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成为受益人财产的保全对象

十一、通过特别限定对信托公司的财产保全范围和保全措施,实现对信托公司和信托业务的特别保护

【法理基础】

一、信托的分类

二、信托关系与信托投资关系的区分

三、分级资管产品中风险和收益特约

四、信托增信文件的性质与效力

五、通道业务

六、受托人义务与举证责任分配

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八、信托受益权的归属

【裁判指引】

一、注意区别募资端、管理端与投资端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差异

二、信托与委托理财的区分

三、资金池与合同效力

四、增信措施中的保证责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

【律师指引】

一、全面收集信托文件

二、在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确定诉讼请求和组织证据

三、准确判断信托是否生效

四、增信措施无效后的救济

五、受托人怠于行权时,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司法救济路径选择

六、受托人履责及损害赔偿的举证

【法务指引】

一、营业信托募资端法律审查的要点

二、营业信托管理端法律审查的要点

三、营业信托投资端法律审查的要点

【要案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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