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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合同通则讲义》之民法典第466条"合同的解释" | 法与思·新书

梁慧星 法与思
2024-08-23


【来源】

梁慧星著:《合同通则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3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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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66条 【合同的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本条规定合同的解释规则,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基础上稍作修改。《合同法》该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释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的解释规则:“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鉴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合同(还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也即是合同的解释规则。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二款关于不同文本的解释,沿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将第二句,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改为“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本条第一款既然规定合同的解释适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现在将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及其解读转述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所谓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对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含义所作解释。意思表示之所以需要解释,首先是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因此多义性,使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其次是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及法律知识有限,往往造成意思表示用词不当,未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此外有的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以掩盖其真实意思。故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或仲裁中,当事人双方也往往作出各自不同的解释。但最终作为判决或裁决依据的,是法庭或仲裁庭所作的解释。


解释意思表示之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唯需注意,此所谓当事人之真意,非指当事人内心之效果意思,而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因现代民法大抵采介于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折中主义。故在解释方法上一方面规定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可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


本条将意思表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比较两款条文即可发现,差别仅在关于“所使用的词句”:“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要求“按照所使用的词句”;“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要求“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条文“不能完全拘泥”这样的表述,容易启人疑窦,使人产生“可以拘泥(但不能完全拘泥)”的误解。实则,按照民法解释学,无论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解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甚而至于解释法律文本,均要求“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下面概要介绍各种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方法


即条文所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解释。根据民法解释学,无论解释意思表示或者解释法律,均应从文义解释入手。所谓文义解释方法,指解释意思表示所使用文字词句的含义,以探求意思表示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及当事人语言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不足,难免可能使用不准确、不适当之词句,以致所使用词句表达的意思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一致,甚至可能有的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用不适当词句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解释意思表示,不应仅满足于对所使用词句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之不当词句。如所使用的词句有两种甚至多种含义时,应当结合采用其他解释方法,以决定其中何种含义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使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仅有一种含义,亦须进一步采用其他解释方法予以检验,以确定该含义是否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整体解释方法


即条文所谓“结合相关条款”解释。整体解释亦称体系解释。所谓整体解释方法,指对意思表示(如合同)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意思表示(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一个意思表示(如一个合同)是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条款)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部分(条款)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部分(条款)的正确意思。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难以确定哪一个意思是当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互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三、目的解释方法


即条文所谓按照“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方法,指解释意思表示时,如果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其目的的解释。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如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是当事人真意之所在,为决定意思表示内容之指针。因此,解释意思表示,自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之目的。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前后矛盾或暧昧不明,应通过解释使之协调明确,以符合当事人之目的。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有两种相反的意思,应当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当事人目的的意思。如合同某个词句、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而一种解释使合同无效,另一种解释使合同有效,则应采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因为,使合同有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唯应注意,此所谓当事人目的,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若属于对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自不得作为解释之依据。


四、习惯解释方法


即条文所谓按照“习惯”解释。所谓习惯解释方法,指意思表示如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习惯解释的法理依据在于,人们的行为除受法律的支配外,往往还受习惯的支配。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可作为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例如,在合同内容有歧义时,应依据习惯予以明确;在合同约定不完全致使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时,应依据习惯予以补充。此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共认的解释方法。唯应注意,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如果仅为一方的习惯,除非订立合同时已将该习惯告知对方并获得对方认可,否则不应采为解释的依据。此外,习惯属于事实,无论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其是否存在及为对方所认可,应由主张一方负举证责任。


五、公平解释方法


即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所谓公平解释,指解释意思表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现代民法,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当事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之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六条),同样也是指导法院或仲裁庭解释意思表示(合同)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意思表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所使用文字词句,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时,若是无偿行为,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行为,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如果属于依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所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在依文义解释得出两种不同含义时,应采用对格式条款使用人不利的含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含义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含义(第四百九十八条)。


六、诚信解释方法


即本条所谓按照“诚信原则”解释。所谓诚信解释方法,指解释意思表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为现代民法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指导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正确解释意思表示(合同)的基本原则。依诚信原则,意思表示所使用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依诚信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意思表示的内容有漏洞不能妥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依诚信原则补充其漏洞。意思表示存在两种解释而无法判断哪一种解释正确时,应采诚信解释方法: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的结果,以所得出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信原则的妥当解释。此外,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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