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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预收全额利息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

葛少帅 郑倩 上海金融法院
2024-08-25



疫情当前,上海金融法院主动围绕人民群众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统筹兼顾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实际行动诠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理念,助力抗疫早日取得胜利。本微信公众号推出“金融审判助力抗疫系列案件”,专题报道上海金融法院针对金融审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妥善处理案件,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稳定,着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生动实践。




金融审判助力抗疫系列案件(之十一)


某贸易公司以其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总货款为11.70亿元的《购销合同》作为应收账款,向某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


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的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


而后,贸易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款项及展期利息等,被保理公司一纸诉状告到法院 ……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保理合同中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即砍头息部分),并未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8日,贸易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集团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玉米60万吨,总货款为11.70亿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同年9月,保理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保理公司给予贸易公司5,000万元的可循环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10月,保理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约定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其中保理融资额度为490万元,应收账款金额为5,000万元;保理期限为4个月;保理期的融资利率为10%;计息方式为预收利息,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等。另有两关联公司和一自然人股东为该份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9月29日,贸易公司向集团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保理公司叙做保理业务,保理公司已取代贸易公司成为上述应收账款的合法债权人。


2018年10月29日,保理公司向贸易公司放款490万元。同日,贸易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


后因贸易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款项及展期利息等,保理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关于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项时一次性收取的整个保理期限内的利息是否应当在计算本金时予以扣除,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取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故认定保理公司在放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外,本案保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取的融资手续费具有对应的服务内容,对融资手续费也在融资金额中予以扣除。



法官提醒

本案主审法官许晓骁表示,借款合同中,法律明确禁止贷款人收取“砍头息”,有力保护了借款人权益。但对于保理、融资租赁等其他融资方式,关于“砍头息”的规则还不明确。保理合同作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而言,其融资借款的特性尤为显著。本案遵循法律禁止“砍头息”的立法宗旨和精神,认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的融资款为标准计算融资本金,在放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则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通过本案判决,有效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对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大有裨益。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对于化解受疫情影响陷入经营困难的各类企业融资难题,起到很好的纾困解难作用,也有助于疫情后企业的全面复工复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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