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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阶段形式审查的边界:“被告是否适格”应否审查

李文奇 崔映西 诉讼艺术 2024-02-04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被告适格与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所涉及的内容,因而对被告在管辖权阶段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裁判者往往不够重视。一些观点和文章中甚至将被告的适格问题简化为被告是否明确的问题,认为一旦被告是明确具体的,则被告关于主体资格的抗辩均应当放到实体审理阶段去考量,管辖权阶段概不审查,我们认为该观点和习惯性做法是有失妥当的。


客观来看,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既是实体中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石,又有可能是程序上确保受诉法院对诉争纠纷拥有主管、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因而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异议人“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当结合特定案情判断是否应予审理,而不能一概驳回。


被告适格与否的内在含义


我们认为,被告的“适格”与否,简而言之就是对于原告之诉,被告的身份是否“明确与恰当”。“适格”之意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形式上的适格,要求起诉对象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且有121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载的各项信息要素,明确具体;二是实质上的适格,也即在特定的诉讼中,被告与争议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行使请求权的直接对象,能够承受诉讼的实体法律后果。


通常情况下,对于“形式上”的适格是法院在起诉阶段应当审查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使被告身份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以便此后的诉讼活动能够正常开展。而对于“实质上”的适格则需要法院在实体审理阶段结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效力等内容进行审查,其目的是对权利义务之划分加之正确的承担对象。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在不同阶段审查不同内容的划分并不应当绝对化,我们认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审查范围应当有所突破,具体如下。


确定管辖权的因素


从大的方面看,确定诉争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的因素有二,一是级别管辖,二是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主要参考因素是诉争案件的标的额大小及案件的影响力,与本文主旨无关,按下不表。在地域管辖的确定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的组合方式,其中一般地域管辖和部分特殊地域管辖,均认可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因而此时原告若是依被告的身份选择了其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所在地,被告是否“明确且恰当”,或者概而言之被告能否“当之无愧”地成为被告,就显得更为重要了。特别是在一些多被告的诉讼案件中,原告往往通过选择一个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进而基于牵连管辖原则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对其他被告的管辖权,此时管辖依据取得是否合法,就极容易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审查“被告适格”问题的坚守与突破


如上文所言,在起诉阶段仅对被告适格与否中的“形式适格”进行审查是司法实务中的惯性做法,但在某些情况下又确实存在被告“实质适格”可能是管辖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唯一原因,那此时管辖权异议中的审理应当囊括何种范围呢?在笔者所办理的一起管辖权争议案件中,北京高院的法官所持观点对此问题进行了较好的诠释: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深圳公司委托安徽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湖南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中,湖南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主要用于向某企业发放信托贷款。后因该企业欠付北京公司2.2亿元,湖南公司将该笔信托贷款直接转给了北京公司。信托到期后,深圳公司、安徽公司和湖南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湖南公司将对企业的债权转回给深圳公司。后深圳公司将湖南公司和北京公司一并起诉,并列安徽公司和借款企业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湖南公司向北京公司的转款行为,北京公司返还信托贷款给借款企业,不能返还的,湖南公司与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由深圳公司在北京某中院提起诉讼,依据是被告之一北京公司的住所地所在。一审过程中,北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与深圳公司之间没有信托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湖南公司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地不在北京,因而北京法院不取得管辖权,应当移送管辖。后一审法院以北京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等不属于管辖权阶段的审理内容驳回了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上诉到北京高院后,经北京高院审理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案件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有关其是否适格,是否属于共同被告等,可以将其留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但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时,则该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


由是,经北京高院审查认为,北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撤销中级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对北京公司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


我们认为,上述裁判思路较好地确立了“管辖权阶段是否对被告适格问题审查”的裁判思路。在坚守程序阶段一般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原则下,以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为标准,明确了是否对主体资格进行实体审理的界限,对正当当事人和非正当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都起到了良好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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