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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 前沿

李慧敏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01-2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法律性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齐爱民,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哲,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650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比特币在美国金融危机之后横空出世。此类通过区块链技术发行的虚拟货币集发行成本低、流通成本低、去中心化运营、安全性高、公开透明等优势于一体,以建立超银行的支付系统为目标,必将深刻影响甚至重塑全球货币体系。比特币的暴涨使得数字货币市场已成为新时代的投资热土,但也催生了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它似乎成了一个集进步与贪婪,创新与邪恶于一体的潘多拉魔盒。数字货币的发展所引发的社会变革对现有诸多法律制度形成挑战,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问题就是在法律上如何认识和界定数字货币。对此,重庆大学法学院齐爱民教授、重庆大学法学院张哲博士在《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法律性质》一文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观察视角。



一、

数字货币法律概念的辨析与确立

(一)数字货币的概念界定


在学术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受到了各个学科的关注。数字货币,又称加密货币或加密资产,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不代表实质商品或货物,发行者亦没有兑现实物义务的通货。从外延上看,数字货币包括货币及其替代物。


(二)数字货币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数字货币与区块链。所谓区块链,又被称为分布式账本技术,在法学层面,是指以分布式计算为目的生成的,以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为核心的计算机技术集合。而数字货币则是区块链技术最具有代表性的应用,区块链则是数字货币的底层技术。


2.数字货币与加密资产。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是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或类似技术进行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因此构成加密资产。除此之外,加密资产还包括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或类似技术进行的电子支付等其他资产类型。


3.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在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关系上,数字货币应是虚拟货币的一种,但不同于传统虚拟货币,其采用区块链技术,多采取去中心化方式运营,发行总量固定,使用范围广泛,具有通货性;而传统的虚拟货币采取互联网等通信技术,由中心化的网络运营者发行,使用范围限于相关的网络服务。


4.数字货币与电子支付。数字货币与电子货币都有一定的通货支付属性,但二者在发行机构和技术原理上并不相同。


5.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非法定数字货币,简称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二者在技术上属于同一类事物,但发行机关和法律性质不同。在二者的关系上,数字货币是数字货币系统中具有财产价值的货币替代物,而数字货币系统则是数字货币发行所依赖的有机体系。


二、

数字货币的法律分类


1.以数字货币的接受方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数字货币分为通用币和承用币。所谓通用币是指在市场上流通并不受发行人使用限制的数字货币,而承用币是指虽然在市场上可以流通,但仅为发行人承诺使用的数字货币,这种代币的最大特点是只被代币发行机构所接受。


2.以数字货币的价格是否受市场因素影响而剧烈变化为标准,可以将数字货币分为升值币和稳定币。升值币,又称波动币或增值币,是指在短期内受市场因素影响价格浮动较大的数字货币,而稳定币是指在短期内价格不易受到市场因素影响而相对稳定的数字货币。


3.以稳定币锚定的价值来源为标准,可以将稳定币分为资产代币和现金代币。资产代币指的是一种旨在通过锚定多种法定货币,以一种或多种商品以及加密资产及其组合来维护其价值的数字货币,而“现金代币”是指以用作支付方式为目的和主要用途,通过锚定一种法定货币的价值而发行的数字货币。现金代币不是法定货币,而法定数字货币性质为法定货币。


4.以数字货币的使用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数字货币分为证券代币、支付代币和实用代币。证券代币是指发行人发行的数字货币符合证券法关于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的实质要件的代币。支付代币,又称数字支付代币,是指不以任何货币计价,发行者发布的代币也不与任何货币挂钩,能够以电子记录方式转移、储存或交易,并以成为公众或部分公众接受的支付工具或者媒介为目的发行的数字货币。实用代币是指一种旨在向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之上的商品或服务提供数字化访问的数字货币。



三、

数字货币法律性质的厘清与界定

  

(一)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是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也称网络虚拟财产,我国《民法典》第127条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类型,这为数字货币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依据。但这种立法仅是一种宣示,并非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其甚至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界定,这为数字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带来了不确定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将数字货币界定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指以电子记录方式存在,其价值来源于群体认同的新类型财产形式,与物的区别在于其虚拟性。虚拟财产与数据虽均表现为二进制字符,但两者在价值来源上并不相同。数据的价值源于其本身,数据经加工分析后能为特定民事主体带来财产收益或为政府机关带来公共管理价值。而虚拟财产的价值则源于人们的主观认同,它是由数据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因此,数字货币是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之中,能够为人所控制并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虚拟财产。


(二)数字货币与法律上的货币、数据和物


第一,数字货币不是法律上的货币。对于数字货币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应从社会功能货币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认定。货币的社会功能出发,考虑到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去中心化发行机制不利于监管,价格波动较大,且没有锚定任何实物资产,多数学者认为其不构成货币货币的法律特征出发,世界多数国家尚未通过法律明确肯定数字货币的货币地位。我国目前对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持否定态度。


第二,数字货币不是法律上的数据。关于数字货币与数据之间的关系,我国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将数字货币界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由于数字货币本身并无价值,其价值来源于人的主观认知,这一点使其与法律意义上的数据不同。


第三,数字货币不构成法律上的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一个具有明显法定性和物质性的概念,而数字货币存在于区块链网络空间,虽然在功能上与物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交换价值等,但是其在外观形式上并不符合现有法律关于物的界定,因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


四、

数字货币法律特征的梳理与表达


1.分布式特性。所谓数字货币的分布式特性是指数字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采取分布式记账方式存在的属性。在技术上,数字货币采用分布式数据库,其中的数据由分布在不同地方的多个节点共同记录,而且每一个节点记录的是完整的交易数据。


2.电子特性。所谓数字货币的电子特性是指数字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以电子记录形式存在的属性。与纸币不同,数字货币是一串专属于某个用户的、存在于区块链之上的电子记录。数字货币的电子特性使其与民法中的物区别开来。


3.共识性。所谓数字货币的共识性是指数字货币的价值来源于人们的共识,即搁置争议达成一致认识的特性。数字货币按照一定的共识机制确立其发行总量,待所有的数字货币发行结束后就不再产生,这就保证了数字货币的稀缺性。数字货币本身并无内在价值,其价值来源于一定量的用户就数字货币的价值形成共识。这和法定货币因用户相信购买力而产生价值不同。


4.消耗性。所谓数字货币的消耗性是指数字货币使用一次后,即不能再以同一目的加以使用的特性。与数据的可复制性和不可消耗性不同,数字货币虽然以二进制数据形式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但持有者几乎不可能对同一笔资金分别实施两次均为有效的交易。一笔资金输出并被打包入区块之后,交易记录在所有节点之间同步,该笔资金在其他节点的共识中已经从发起方的钱包中“消失”了。


5.通货性。所谓数字货币的通货性是指数字货币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过程中可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性。数字货币和法定货币一样,不代表实质商品或货物,发行者亦没有将数字货币兑现为实物的义务。


6.可支配性。所谓数字货币的可支配性是指数字货币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所控制并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的特性。在技术上,用户通过下载比特币钱包等客户端获取唯一对应数字货币控制权限的私钥,通过私钥生成公钥和数字货币钱包地址,每当发起一笔交易,发起方就会对所发起的交易进行唯一的数字签名以供他人验证。一旦丢失私钥,数字货币便无法找回。


五、

结论


区块链时代重要的金融创新——数字货币改变了人们对货币的认知,也必然实现其在社会的广泛应用,终将塑造出一个崭新的货币世界。思考加密算法、分布式账本等区块链技术对货币以及整个金融法体系的冲击和因应,是对时代法治精神的深刻参悟和历史脉搏的精准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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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慧敏、王雨霏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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