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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莉|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与展望

姚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9-17


作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维度,刑事诉讼法治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实现了现代化的理念更新。以人民群众的新期盼为目标,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进现代化,通过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影响深远的实践成就。在改革进程中,刑事诉讼的社会治理功能进一步发挥,人权保障作用更加凸显,国内法治、涉外法治得以统筹推进,执法司法中的顽瘴痼疾得到全面整治。但刑事诉讼法治仍然面临理论供给不足、诉讼资源分配制度不尽合理、权力监督制约架构相对薄弱、社会治理功能有待考察等现实困境。在未来需要从科学理论、知识增量、公正司法、能动司法等多个维度回应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需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擘画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也为法治建设更好地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进程提出了新的时代命题。在此背景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成为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重要维度,这代表着全体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以及根植于中国本土实践而逐渐形成的理论创新,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作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财产乃至生命健康权益,涉及社会有序安定与国家长治久安,对促进中国式现代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步入新时代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治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取得重大进展,逐步走向了现代化,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理念、执法司法实践、社会治理成效等方面,获得了一系列历史性、突破性、标志性成就。本文将对这些实践成就予以总结提炼,分析新时代刑事诉讼的法治趋势,在充分观察理论供给与制度实践现有困境的基础上,展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路径,以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有所助益。

一、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时代进程

进入新时代,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大成就,主要得益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刑事诉讼法治理念的正确引领,这是通过思想观念的不断革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取得时代性、整体性突破的结果。在此基础上,一系列改革举措得以全面铺开,在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治理成效。


(一)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理念更新

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深刻指出:“一切划时代体系的真正的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创新与我国本土需求相结合,形成了内容丰富、层次分明、逻辑严谨、洞见深刻的思想体系,为持续推进新时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提供了科学指引。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工作的重要论述,是新时代司法工作现代化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其结合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提出的系列重大原创性命题,深度创新、扩展并丰富了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理论认识。

1.在思想阵地上坚持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刑事诉讼法治之所以能够向现代化迈进,首先是因为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有强有力的政治保证。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党的领导直接关系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方向、前途命运、最终成败。”“法治轨道论”提出,“法治”作为通向中国式现代化的“轨道”,对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具有引领、规范与保障作用。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坚强领导核心,是中国建设、改革不断取得胜利的最根本保证,通过加强与改善党对社会主义法治的领导,不仅为新时代推进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提供了政治保障,也为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供给了强劲的政治动力。其次,坚持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也意味着党通过支持司法、带头守法、依法执政,引领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不断优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我们党的明确主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坚持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绝对领导的思想引领下,各级司法机关把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作为刑事诉讼的理念加以贯彻,形成并激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制度空间与实践能力,从根本上促进了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顺利推进。

2.在评价标准上明确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与尺度




习近平法治思想将司法改革的总目标确立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这一总目标的指引下,检验目标是否实现的标准尺度被明确为“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将“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评价标准,从理念上引导司法工作者要深入一线了解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广开言路,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与期盼,依法公正回应人民群众诉求。在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习近平法治思想将“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理念纳入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制度体系,强化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程序运转机制,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经得起法律检验的责任意识,有效化解人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公信力不高之间的矛盾。

3.在价值立场上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




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要义,坚定树牢司法为民的根本立场,即司法为了人民、司法改革依靠人民、人民是司法成效的最终评价者。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通过坚持司法为民的理念引导,不仅要让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司法结果的公平正义,更需要在司法的过程中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民利民措施。在司法体制改革期间,司法机关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行诉调对接、落实司法救助等方面推出的一系列举措,让人民群众享受更加优质、便捷的司法服务,极大增强了司法的亲民性,“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焕发蓬勃生机。


(二)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实践成就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以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盼为奋斗目标,以司法体制改革为发展契机,将法治建设顺应新时代的需求而不断动态调整作为主要线索,实现了严格执法进而提升刑事司法公正性的丰硕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刑事诉讼领域坚持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先后通过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完善刑事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创新查办职务犯罪制度机制、提升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水平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的实践成就,其所产生的深远影响有助于司法人员遵循规律、明确职能、厘清责任,对于开创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新路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一,完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刑事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对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开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升改革整体效能”。同年8月,上海市作为试点地区率先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市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框架意见》。由此,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正式拉开帷幕,并被党的十九大确认为国家司法发展的总体战略。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其既包括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司法责任制、实行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等原有四项基础性改革的不断夯实,也包括从制度、机制、法治环境改革和配套制度建设等角度对司法体制进行全面、彻底的改革“填空”。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夯实”与“填空”进程中,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从健全审判、检察、公安、律师制度体系持续推进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中央政法委适时推出了政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八个方面100项改革清单项目的任务。与此同时,中央政法单位研究起草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全面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纲要(2018—2022年)》等改革规划。改革内容涵盖了实行捕诉合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增设速裁程序、落实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三项规程”等多个方面,这些全方位的改革举措使得刑事诉讼改革在新征程上进入了系统性、整体性变革的新阶段,逐步构建起科学合理、规范有序、权责一致的刑事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模式。

其二,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创新查办职务犯罪的制度机制。2016年开启的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次重大创新,通过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予以监督,形成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监察体制改革后,原先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检察机关分别行使的违纪调查权、行政违法调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改革后党政合署办公的纪委监委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必然涉及职务犯罪调查与审查起诉及刑事审判等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通过试点改革过程中的经验积累,我国相继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修改刑事诉讼法,并于2021年出台了《监察法实施条例》,逐步形成了查办职务犯罪的新机制。在监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上,宪法第127条与监察法第4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权就此成为我国基本政治权力架构中的第四种权力。在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方面,《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明确了监察机关管辖的六类犯罪88个罪名,人民检察院保留了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侦查权;对于既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互涉案件,监察法第34条确立了“以监察机关为主”的调查模式,从而形成反腐败力量一体化,提升了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效率。在调查措施方面,留置作为替代“双规”摆脱纪法难容困境、整合反腐资源的重要改革举措,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适用的对象与条件,以及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违纪违法犯罪调查措施的法治化不断增强。在调查证据的衔接方面,监察体制改革通过衡平刑事司法价值秩序、兼顾职务犯罪调查特性,明确了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入资格、取证规范上与刑事审判的标准相一致、非法证据排除等关键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查明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

其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庭审判虚化、流于形式等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侦查、起诉活动服从审判要求,充分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的决定性作用。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要履行有效证明责任,确保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机关要对刑事案件严格把关,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综合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拥有控诉、审判和诉讼程序“三个面向”,及法律适用完善和程序监控“两大逻辑延伸”,在全面铺开四项基础性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又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助推了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证人出庭等庭审实质化配套制度的出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上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诉讼制度”,为了解决辩护率低与法律援助不足的问题,2017年10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等8个省(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并于2019年扩至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此基础上,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于第36条增设了值班律师条款,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4条、第46条对此制度予以进一步细化。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进一步健全了刑事诉讼构造,通过庭审实质化优化刑事案件审理模式,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及实践层面获得了长足发展。


(三)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治理成效

1.刑事诉讼社会治理功能作用进一步发挥




传统的刑事诉讼是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司法活动,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兼顾公平与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对于如何治理犯罪、实现对犯罪的预防与教化,在过去的刑事诉讼领域中则较少体现。随着系列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机关逐渐关注“犯罪内生性原因”,将实现诉源治理作为目标,在办理案件中积极拓展社会治理功能,积极发挥刑事诉讼对犯罪的教育、矫治和预防作用,创新了矛盾纠纷源头预防与前端化解的新机制。这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运用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企业合规不起诉等方面。该类改革的共性在于司法机关主动评估涉案主体的“犯罪内生性原因”,并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涉案企业提出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或合规整改方案,通过寻求社区(街道)、居委会、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监管协助,在源头上实现行为主体的“去犯罪化”或消除涉案企业犯罪的外部诱因。这些变化表明,刑事诉讼法治方式因应犯罪形势结构性变化,根据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而动态调整,从事后的追溯性打击转变为及时的预防性治理。在打击犯罪与社会治理的动态平衡之中,刑事诉讼法治正在由“单一”转向“多元”,形成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的共治格局。

2.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作用更加凸显




受到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改革开放后,中国从计划经济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日益成长,社会关系与利益关系趋于分化与多元化。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政治的民主化和社会的法治化意识逐步凸显,公民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法治诉求日益增加。在时代变迁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观念开始凸显。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2条,预示着刑事诉讼法在功能上有所转变,即从过去打击犯罪的“刀把子”转型为公民权利的保障法。在非法证据规则不断完善和充分发展的条件下,2013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下发了有关纠正与防范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并着力纠正了包括“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和“聂树斌案”等在内的一批冤假错案。在强化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方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通过规范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置,促进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目标中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协调统一,执法司法的人民性宗旨不断彰显。

3.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发展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为与其他国家之间开展执法司法合作的重要方式,在打击跨国(境)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我国涉外刑事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刑事司法协助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根据近两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8年至2022年期间,检察机关共办理涉外刑事案件2万余件、刑事司法协助案件885件。2023年全年依法办理涉外刑事案件4243件,刑事司法协助案件220件。在涉外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的背景下,我国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制定实施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履行国际刑事条约义务无法可依的状况。该法不仅从程序上细化了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操作环节,也在实体方面对返还违法所得、涉案财物的处理费用负担及资产分享、移管被判刑人的刑期刑种作出细致规定。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标志着我国运用刑事诉讼法律武器参与国际斗争的能力与水平不断提升,司法机关依托中国同有关国家进行多边交流合作的机制逐步完善,刑事诉讼法治在现代化的基础上正逐步走向国际化。

4.刑事执法司法中的顽瘴痼疾被全面整治




自2018年起为期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开展以来,扫黑除恶、“打伞破网”“打财断血”成绩斐然,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的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得以完善。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刑事诉讼法治建设重点促进案件查办工作机制、涉黑涉恶案件办理程序,完善扫黑除恶工作机制,确保扫黑除恶行动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胜利之后,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将重点放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之上。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反有组织犯罪法,系统总结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保障了扫黑除恶工作在法治轨道上的常态化开展。为了实现对黑恶势力“保护伞”的严厉打击,旨在查纠整治政法队伍在刑事执法司法中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六大顽瘴痼疾”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全面铺开,对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开展倒查工作。在发现问题并予以整治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通过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实质化进行,确保减刑、假释裁定的公平公正性。同年,公安部出台《关于深入推进公安执法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刑事案件的初查、立案、侦查和强制措施适用等程序。综合来看,这些措施在解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执行不严问题的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政法队伍的制度建设,同步促进了刑事诉讼中相应流程的规范化、法治化。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发展困境

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发展在取得显著成就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困境。首先,解决实践症结的理论供给不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法官的实质性审理有时处于缺位状态;而在涉案财物的追缴与处置方面,“对物之诉”理论以及刑民交织问题也有待深入思考。其次,诉讼资源分配制度有待优化。再次,平衡权力监督制约的架构相对薄弱,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以及监察权的内部监督、外部制约方面存在不平衡之处。最后,依托诉讼实现治理的机能尚待考察。在社会多元协同治理与犯罪精准预防等机制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刑事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形式与路径不断丰富,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如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治理效果欠缺评估、裁判文书的社会治理功能尚未激活等新的困境。


(一)解决实践症结的理论供给不足

尽管刑事诉讼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取得了诸多显著性变化,但立足当下审视司法实践的内部微观运行,仍然可以发现矛盾冲突或制度堵点的存在。

其一,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三项规程”促进庭审实质化,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动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被采纳率极高,法官的实质性审理在司法责任制的压力下有时处于缺位状态。从审理程序上看,速裁、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且“均趋于萎缩化,以审查起诉而非庭审为中心的特点相当突出”。在非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证人不愿出庭、“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带来的质证“走过场”、律师帮助不足、非法证据排除难等现象在实践中也十分严重。对该项改革具有理论奠基作用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在侦诉审三种程序的纵向关系上,区分了“司法裁判中心模式”和“流水线模式”,在横向构造上提供了“抗辩式”的解决方案。但是,从目前的改革来看,该理论仅仅涉及对法庭审理方式的技术化调整,并未从观念认知上改变我国对刑事诉讼目的普遍持有的实体真实优先、对探求真相和打击犯罪的积极追求,以及强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对程序运作的高度控制性。在这样的认知背景下,侦查取证行为即便存在瑕疵,办案人员也会侧重于探求实体真相,要求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而不会一律排除瑕疵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得到排除,法庭也会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属实,而非讯问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来判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否。由此可见,司法体制改革不仅仅是建章立制式的宏观改造,更需要对包括诉讼构造理论在内的学术课题不断深化,从“法官认知”“程序性裁判”等微观话题入手,提供更加细致化的理论对策。

其二,在涉案财物的追缴与处置方面,“对物之诉”理论以及刑民交织问题也可以促使我们进行深入的理论思考。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在对物之诉中的角色定位尚不明晰。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这种对物之诉主要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诉讼途径,忽略了被害人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问题。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允许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提出异议。但案外人的异议往往被驳回,权益受损的救济渠道不畅,制度作用难以发挥。在涉案财物的处置方面,与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执行权由法院单独享有不同,刑事诉讼涉及公检法三机关,涉案财物的返还、退赔等执行行为可能分散于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的各个环节。在此背景下,各执行主体的身份、工作内容互不相同,工作衔接机制与权责边界互不明晰,退赔、返还程序又缺乏“诉讼化”的构造,案外人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容易滋生“案生案”的风险。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还面临刑民交织、法律适用不统一等现象,对于如何协调当事人、被害人、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涉众型犯罪中不同层级被告人的退赔责任问题,需要刑法、民法、诉讼法的研究相互结合,构建明确的实体规则与程序保障机制。


(二)诉讼资源分配制度有待优化

近年来,轻罪已经成为我国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犯罪结构呈现出重罪比例下降、轻罪案件大幅增加、社会危险性小的行政犯占多数的客观现实。我国于2012年与2018年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分别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并增设了速裁程序。为了应对犯罪结构变化而构建起来的多层次诉讼格局与轻罪治理体系不断完善,逐步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但是,在案多人少且轻罪案件总量仍在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司法资源的配置将不再仅仅是简单地对案件予以筛选后归入哪个“传送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不同的“传送带”上安置合适的“零件”,从而保障案件的高质效流通的问题。在美国,轻罪治理虽然缓解了案件数量过多与司法资源紧张的供需矛盾,但也面临入罪门槛低、程序任意性过度以及罪刑不均等刑法治理危机。因此,质量与效率的冲突无法避免,如何高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的资源配置,在案件流通的过程中坚守公正这一不可动摇的底线,仍然是一个需要不断予以回应的问题。

例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简化是一项重要特征,但实践中程序简化的尺度还不够精准,在关键环节存在诉讼资源分配的难点堵点,重点包括不同案件类型如何简化、程序简化的例外及禁止情形、证明标准的理解与把握等。此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效果不佳的问题也值得关注。经过多年法律援助的制度试点,我国相继出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等多部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并没有提升值班律师的帮助效果。有学者提出,值班律师的本质是诉讼效率导向下的简化辩护模式,要求其有效帮助、保障平等协商,本身就与诉讼效率的目标价值相互矛盾。为了实现协商的平等性,律师需要及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准确判断,就案卷材料形成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策略,但值班律师由于缺乏证据开示、经济补偿较低、仅能通过短暂会面了解案情,导致其不仅行权空间受限、责任心也难以得到保证。对此,在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效率导向的前提下,兼顾援助质量、保障平等协商和认罪自愿性,也需要对包括值班律师在内的诉讼资源进一步优化配置。


(三)平衡权力监督制约的架构相对薄弱

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是现代法治的核心思想,在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中,构建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架构是必然要求。但我国目前的权力监督制约还存在诸多不平衡之处,重点表现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以及监察权的内部监督、外部制约方面相对薄弱。

首先,执法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需要完善。随着“捕诉合一”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不断增强,检察权的行使趋于集中化。集中化的权力行使可能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形成张力,导致部分检察官对履行职责的方式与程度产生顾虑,形成检察官担当不足、权力运行异化等问题。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尽管已经形成了从上至下的纵向双重领导监督,以及横向上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体系,但内部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之间衔接机制弱化、联动举措不强的现象仍然存在。此外,不予立案问题线索处置把关不严、标准不一等问题,也反映出各类监督线索的流转、处置机制尚需完善。

其次,权力机关的外部架构呈现出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情况。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不断平衡。侦查监督与协助配合需要检察机关同时履行控诉与监督职能,但由于两大机关在追诉犯罪上的目的一致性,检察机关可能倾向于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导致检察人员自身角色带来的矛盾难以消解。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方面,高度集中的监察权在案件办理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具有渗透司法过程从而影响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全局的“监察中心主义倾向”。也有学者提出,监察机关的政治地位高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可能导致本就严重的“侦查中心主义”演变为“侦查中心主义”+“监察中心主义”。从立法规定上看,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需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相关配套制度及司法实践却更多体现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配合义务,例如在管辖权竞合情况下“监察机关调查为主”的办案模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时“以退回监察机关为原则,以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为例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需要“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互相制约”的目的实现,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抵牾。因此,需要进一步理顺刑事诉讼各机关以及监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法律层面着重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要求。


(四)依托诉讼实现治理的机能尚待考察

在社会多元协同治理与犯罪精准预防等机制的不断完善下,刑事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形式与路径不断丰富。诉源治理、事前预防、制裁多元化以及程序多样化的理念深入贯彻,同时也进一步形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式,使各机关在原有的刑事追诉职责上增加了诸如矛盾纠纷化解、积极预防犯罪、完成对犯罪人的社会化改造和涉案企业的合规改革等新任务。这些新任务与各机关的诉讼本职工作交织在一起,并于“案多人少”的现状下呈现出新的困境。

1.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治理效果欠缺评估




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模式都蕴含着轻罪治理的价值取向,通过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帮助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修复受损法益等途径,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作用。但是,在办案期限与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这种社会治理的目标能否实现有待进一步考察。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方面,有学者分析了美国过去60年企业合规实践的效果,认为美国企业合规实践呈现出合规标准同质化与刑事法律融合化的趋势,使得合规实际效用与预设效用南辕北辙。需要思考的是,检察机关在短暂的考验期内为涉案企业设置的合规项目,委托合规监管人及第三方组织为其定制的合规整改方案,究竟能否实现有针对性的犯罪预防效果?检察机关又如何进一步地对整改效果予以科学有效的评估?合规整改带来的是虚假的安全感,还是发挥着其预设的威慑、规范及预防犯罪的作用?这些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除此之外,“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方面也面临同样的考验。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内生性犯罪原因,根据其所侵害的法益,提出有针对性的社会公益服务类型,例如生态环境修复、文明驾驶劝导、反诈宣传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需要委托社区、居委会、街道、公安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公益服务予以监管,帮助其顺利地回归社会、改过自新。在各部门精力有限的情况下,究竟能否实现轻罪治理的预期效果,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当地的犯罪率及再犯率是否降低等问题,均需要实证调研予以统计回应。

2.裁判文书的社会治理功能尚未激活




在刑事审判环节,法官也面临“案多人少”情形下诉讼效率与办案质量、社会治理功效之间的矛盾。以裁判文书为例,在当前巨大的办案压力之下,法官趋于压缩个案处理的时间成本与精力,在裁判文书中简化论证说理的过程。比如,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等抽象危险犯的裁判文书中,法官在描述事实、复述刑法条文后,便直接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不论证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现实且紧迫的危险。此外,裁判文书出现低级错误,引发舆情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例如,在一份合同诈骗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就出现了人名、地名、证人证言等上百处错误,而同一案件中针对另外三名被告人的判决书,也被辩护人指出了114处错误,后被当地法院查证属实。值得思考的是,裁判文书虽然只针对个案,但却是集中展现审判工作质量和宣示公正司法的重要载体,对于有效化解诉讼纠纷、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若只在形式上注重案件快审,而忽略法律适用和释法说理的论证表达,甚至因为法官的粗心导致低级错误频发,将无法回应社会对法律案件的关切,从而失去其本应具有的引领社会个体规范行为,以及培育民众法治意识的社会治理功能。

三、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未来展望

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未来展望可以从四个方面展开。首先,以科学理论推动司法实践理念现代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并公正高效地处置涉案财物。其次,以知识增量推动诉讼制度构建现代化,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总结刑事诉讼法治实践经验,推动学科知识体系与配套制度转型,并完善刑事诉讼法学与新兴技术的交叉衔接研究。再次,以公正司法推动权力架构运行现代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构建互相协作、监督有序的新型司法权力运行架构,健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机制。最后,以能动司法推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主动延伸职能,推进诉源治理,构建以案件办理为切入点的治理模式,引领社会价值取向,减少犯罪的根源性问题。


(一)以科学理论推动司法实践理念现代化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理念尚未一体推进,观念转变总是落后于制度构建,制度的现代化与观念的滞后性之间存在难以缝合的“间隙”,落后的刑事诉讼理念成为制约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瓶颈”。因此,在推进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需要以科学理论指导法治实践,促进司法工作理念不断创新。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的根本理论基础,最大限度地凝聚了社会共识。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刑事诉讼工作的科学指导,是推动刑事诉讼法治建设获得长足发展的根基所在。当前,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呈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逐渐融合的样态,实现国家治理、修复受损秩序、抑制公权力扩张等社会功能是其价值追求。为了应对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各种挑战,要更加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特别是与刑事法治建设相关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深刻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时代内涵,牢固树立贯彻落实制度的高度政治自觉和法治自觉,在思想和战略的高度上把握刑事诉讼发展的根本方向。

首先,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都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转变提供文化土壤,构建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队伍,为国家和社会治理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

其次,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将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的理念内化于心,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现代司法的本质在于保护权利,司法是保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首先是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到实处,真正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促进庭审实质化。针对当前改革中存在的弊病,要结合直接言词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加以调试,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基础上细化证据调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需要经过严格证明,除非特殊的司法认知,需要“以法定的证据方法证明,并且严守法定的调查程序”,进一步完善针对被告人的庭审对质权,强化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最后,在财产权利保护方面,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群众感同身受。对此,需要在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中明确“对物之诉”的独立性,将其作为与“对人之诉”相并列的一种诉讼形态,实现诉讼标的的精准界定,改善刑事诉讼“重人轻物”的错误观念。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法院一并解决纠纷的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在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嵌入相对独立的对物诉讼程序较为可行。具体而言,可以在法庭审理的定罪、量刑程序之后,增加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阶段,重点审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数量范围、来源权属、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等问题,法院据此开展相应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置方面,为了使案外人既不影响定罪量刑程序,又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以在诉讼地位上将其作为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赋予相应的程序告知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再审申请权等,加强对案外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逐步实现涉案财物追缴处置的诉讼化改造。


(二)以知识增量推动诉讼制度构建现代化

在过去四十年间,刑事诉讼法学问题研究从“言必称英美、欧陆”,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我国的刑事诉讼知识体系已完成外源性向内生性的转变。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继续立足司法实践,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重视对刑事司法重点问题与前沿问题的研究,持续关注刑事诉讼改革重点措施的落实情况,为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程序法治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和智力支持。

其一,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重视本土刑事诉讼法治元素,将其创造性地转化为司法工作的优秀办案理念。例如,《尚书·舜典》中说“惟刑之恤哉”,春秋时期政治家子产主张“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并用,儒家提倡采取和缓、宽容的方式面对纠纷。这些传统文化中“慎刑恤杀”的思想、“宽严相济”的理念、“贵和尚中”的特征,深刻蕴含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裁量制度、轻罪治理模式之中。《周易》曾载:“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以诉受服,亦不足数也。”在“无讼”“厌诉”的价值观之下,多元矛盾纠纷解决、刑事和解等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华文明具有的刑事诉讼法治的精神标志。在未来的知识体系中,可以对这些文化精髓加以提炼,为刑事诉讼发展提供镜鉴,塑造出独具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刑事诉讼文明新形态。

其二,总结刑事诉讼法治实践经验,立足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推动学科知识体系与配套制度转型。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不仅要考虑该制度与法律的适配与否,还要考虑该项制度和与其相关的共生制度的协调问题。例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中,针对沉默权与有效辩护缺失、辩方知情权无法保障等问题,需要对证据开示、辩护制度、沉默权的保障等共生机制加以完善,重点关注律师辩护全覆盖、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控辩量刑协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等问题,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熟定型。在轻罪治理的程序应对方面,重点关注构建轻罪治理案件程序出罪机制,逐渐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范围、拓展附条件不起诉所适用的主体。对于刑事合规改革,重点关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重罪案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刑行衔接合规互认等现实难题,厘清涉案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推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化进程。

其三,推动完善刑事诉讼法学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的交叉衔接研究。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在新发展阶段的战略改革部署下,“智慧警务”“数字检察”“在线诉讼”等数字执法司法不断推进,司法机关办案智能化的新生态基本形成。“但技术发展逻辑并不意味着融合应用制度机制必然遵循客体规律,技术行动范式与法律监督结构范式之间的张力始终存在”。为了回应时代挑战,刑事诉讼法学需要紧跟法治前沿,加快与网络法学、数字法学、人工智能法学等学科的交叉研究,扩充刑事诉讼法学现有的知识容量与话语体系。此外,在刑事诉讼办案流程中深度融入新质生产力,助推诉讼程序现代化。例如,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的信息筛选、知识记忆、分析判断的功能,形成拥有类案检索及偏离度提醒功能的智能辅助系统,实现司法判断与司法决策的效率和准确度的提升。又如,参考“非羁码”等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措施,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模式时,亦可设计出具有实时定位与人脸识别打卡功能的应用软件,协助检察机关及服务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公益服务进行监管。


(三)以公正司法推动权力架构运行现代化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法治现代化的显著标志,也是刑事诉讼工作的生命与灵魂,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在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上,必须坚持公正司法理念,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不断推进国家机关权力运行规范化。

一方面,应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构建互相协作、监督有序的新型司法权力运行架构。公正司法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进入新时代后,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意味着要持续深化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权力效率,同时还要降低司法腐败的风险。首先,通过构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聚焦检察一体化、巩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相分离的改革举措,完善覆盖所有环节、各个岗位的司法标准与权责清单,确保全过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权。其次,要把司法公信力作为检验刑事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准,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贝卡利亚曾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只有以公开促进公正,才能发挥社会力量监督司法的重要作用,完善权力的外部监督制约体系。最后,要强化司法管理,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一“牛鼻子”,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加强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机制为基础,推动法律从业人员道德素质、责任意识、职业素养不断提升。

另一方面,应健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机制,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公正办理。在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对接,将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合理地嵌入刑事诉讼前置程序,让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司法活动的语境下,监察机关承担了收集职务犯罪证据的职能,对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定罪量刑均需要由司法机关认定。所以,职务犯罪调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侦查权,就这一职权履行的性质而言,也应当以公正司法理念为价值取向进行法治化调控。具体而言,可以加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程序、证据等方面的衔接,完善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制度。目前该制度的启动以监察机关“书面商请”为前提,但根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要求,赋予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调查程序实际上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参照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有益经验,结合监察权调查特性,建议可以允许检察机关在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依职权介入,为案件性质、适用法律、证据收集等方面提出意见,形成“商请介入为主、主动介入为辅”的启动方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标准,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以及涉案人员的级别,根据案件办理是否存在证据采信、案件定性等法律适用困难予以综合判断。在未来的工作中,需要通过典型案例提炼办案经验,形成具有普适性的提前介入标准,以规范监检衔接的办案流程,助力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


(四)以能动司法推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刑事司法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既关乎政权稳定和法治大局,也关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切身感受。在新时代新征程上,能动司法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承担着实现司法与外部社会关系良性互动的重要职责。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能动司法不是疲于解决案件“井喷”、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等诉讼程序内部矛盾,而应注重司法与社会的链接,将能动司法作为主导性的司法理念之一,融入依托刑事诉讼实现国家治理的大格局之中。一方面,刑事审判要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充分发挥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弥合社会创伤、调处社会冲突的重要作用,主动延伸职能,推进诉源治理。另一方面,为了解决办案工作与社会治理双重绩效考核之下时间成本与办案精力之间的紧张关系,应该着力构建以案件办理为切入点的治理模式,通过依法能动履职引领社会价值取向,减少犯罪的根源性问题。例如,在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改造上,可以通过立法修改不起诉的运用条件,调整裁量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适应轻罪治理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流程中更加前端的角色,要坚持能动履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做好做实相对不起诉“后半篇文章”。在“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模式中,由被不起诉人采取社会公益服务等非刑罚化措施促进受损法益修复,进一步推动相关单位、部门堵塞制度漏洞和共性隐患,筑牢犯罪预防“防火墙”。最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案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努力寻找案件最佳解决方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末端的人民法院,则需要在积极探究各类纠纷成因的基础上,总结形成类案预防机制,借由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社区矫正等刑事诉讼制度,有效控制刑法犯罪圈扩大导致的犯罪扩张效应。在刑事审判上要坚持依法裁判和自由裁量相结合,运用“天理、国法、人情”来纠偏和克服法律局限,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注重法官释明、论证说理与价值引导工作,实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语

新时代孕育新思想,新思想催生新法治,新法治呼唤新法学。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刑事诉讼法治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共同发展进步,在捍卫国家政治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治在新时代的发展,充分彰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心。实践表明,科学的法治理论与不断更新的刑事诉讼理念,为我们勾勒出了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宏伟蓝图,推动着中国法治现代化进入新境界新水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司法体制配套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监察体制改革等一系列创举证实了刑事诉讼在实践中得以完善,时刻回应着新时代背景下法治现代化的社会需求。在走向未来的道路上,还须以敢于斗争、敢于亮剑、敢于刀刃向内的精神破解刑事司法改革的难点痛点,充分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宝贵经验,在广泛试点、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及时形成立法成果,在以中国方案破解中国难题的同时,为世界刑事诉讼法治体系贡献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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